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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第三人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后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塘后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原告系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村民,自出生至今,长期生活、居住在塘后村,与第三人塘后村的全体村民一样共同享有权利并尽到相应的义务。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第三人历届进行选举时,原告也享有选民权利并参加了选举,也有参加新农村社保、医保。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村民,在两被告的梧园片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与两被告的全体村民等额分配土地收益。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收塘后自然村及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共870.099亩,双方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征地补偿费每亩人民币300000元,其中梧园自然村应得的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139276500元。征收方已依约将上述征地补偿费支付给了第三人。2013年8月29日,两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公布通告,决定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其中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2013年10月8日,两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关于梧园自然村征地拆迁的备忘》一份,明确了由梧园自然村(包括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自行分配土地款等征地补偿的事实。根据第三人关于梧园片区人口按新人口每人可分得0.35亩分配份额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05000元、现有常住人口每人可分得0.2亩分配份额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的规定,原告的户籍自出生至今登记在第三人处,并长期生活居住在梧园自然村,亦与其他村民共同享有村民权利并履行村民义务,依法有权按照规定分得征地补偿费合计人民币165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村民,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同村村民等额分配土地收益;两被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歧视女性,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未能一视同仁,不分给原告征地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2、判决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辩称,一、两被告在政府征地后,自行成立了三资管理小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民主议定在村民小组这一自治主体范围内自行决定分配对象和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标准既未违法,也未侵害到小组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两被告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自行在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排查并根据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公示了分配人员名单。针对原告的分配方案,是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根据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得出的,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问题。二、原告只是户籍登记于梧园自然村的“村民”而已,其与梧园自然村并不存在生产、生活关系,不具有梧园**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我省已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村民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是指户籍和居住均在行政村或自然村内的公民,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的,其包括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均在行政村或自然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一种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一定是村民。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村民若在村中居住、生活,享有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筹资筹劳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等义务。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就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也未举证明证明其履行了梧园**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更未举证证明其在梧园自然村生产、生活。因此,原告只是户籍登记于梧园自然村而未与梧园自然村形成生产、生活关系的“村民”而已。三、梧园**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原告户籍虽登记在梧园自然村,但长期人户分离。据群众反映,其长期居住江西,早在政府征地前就已结婚,且生育子女。原告得知政府将要征收梧园自然村土地,为了能够分到土地款,出于利益驱动拒不将户籍迁往江西。综上,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塘后村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即第三人塘后村),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龚**出生于1986年4月13日,其户籍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辖区内。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共同签订一份《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用第三人集体土地870.099亩(含与前坑村争议地38.812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70.099亩,梧园自然村500亩;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包括在上述征地面积范围内,但该范围已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狮**(2012)185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在本协议第二条中支付征地补偿费时应扣除;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按人民币300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土地上的现场作物及附着物、果树、坟墓迁移补偿按实际数量进行补偿;应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面积为814.947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50.6925亩,梧园自然村464.255亩;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244484250元,其中塘后自然村人民币105207750元、梧园自然村人民币139276500元;上述征地补偿费应于协议签定后30天内支付总额的60%,即人民币146690550元,于协议签定后6个月内支付总额的40%,即人民币97793700元;等等。2013年6月22日,梧园自然村以第三人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原告未在该名单当中。2013年8月20日,梧园自然村组织该自然村户代表(共117户)对《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中的12条土地款分配方案进行票决,以74票赞成票、10票反对票、4票弃权票通过第一条,即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这一条款。2013年8月24日,梧园自然村以第三人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及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原告未在上述名单中。2013年8月29日,梧园自然村以第三人的名义发布通告,将分配方案定为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每亩按人民币300000元计算。上述梧园自然村享有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9276500元(不包括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的征地补偿费)现已全部转入梧园自然村挂靠在第三人开立的专项账户内。梧园自然村在发放上述征地补偿费时是按上述新旧人口以及现有常住人口的标准进行发放,原告至今未分得征地补偿费。另查明,原告龚**未分得承包地,其已办理了相关的医保、社保。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每亩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全部的权利在内,由两被告统一发放,无法具体区分其中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数额;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第三人塘后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龚**的居民身份证、以龚显典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其上有原告龚**的户籍登记信息)、第三人塘后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泉州市医疗保险卡、社会保障卡、《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梧园改造片区)复印件、第三人塘后村的通告复印件、《关于梧园自然村征地拆迁的备忘》复印件、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以及第三人塘后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龚**自出生后即取得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被告主张原告已经结婚并长期居住在夫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以及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现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结婚且未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居住的事实,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现已实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关权益或已纳入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具有丧失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原告仍然享有与其他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结合两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及本案事实,原告属于户籍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没有分到承包地的新人口及现有常住人口,应当分得按0.55亩分配份额计算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两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共同发放征地补偿费,但却拒绝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未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第三人塘后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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