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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古田县城西街道**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局下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锡筹、被告局下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被告村,2000年9月因就读福建省**专科学校而将户口迁出,2003年9月毕业后户口又由福建省**专科学校迁回并一直生活在局下村。原告毕业后未就业,职业仍为粮农,与被告形成固定的经济关系,系局下村村民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的水田被政府征用3.0725公顷,之后政府分配征地补偿款,2014年l2月份原告家庭三个成员(即原告父亲魏**、母亲游**、哥哥魏**)每人分得人民币该征地补偿款各70905元,共计212715元,但原告没有分到该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婚姻、收养、行政命令取得等)两种情形。原告因出生取得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原告因就读普通高校户口于2000年9月迁出并又于2003年9月迁回,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2014)423号《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条:“已经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l、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之规定,有资格享受该征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就读福建省**专科学校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09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70905元系失地农民的安置费,原告没有分到责任田,不存在失地问题,故原告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出生于局下村,2000年9月因就读户口迁至福建省**专科学校,2003年9月从该校毕业,户口又迁回局下村。

2、2008年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的农田被古田县政府征收3.0725公顷,之后古田县政府以回城地方式返还给被告部分土地,被告将回城地出售取得相应的价款。

3、2008年被告土地被征收时原告未实际取得责任田。

本院查明

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70905元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70905元是征地补偿款,其具有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分配该款。并向本院提交:证据l、原告户口簿及古**育局出具的未就业证明,证明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2、古田县凤都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丈夫在凤都镇工作,为公职人员,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分配责任田及山林。证据3、中**行及古田县**有限公司存折各一张,证明2014年12月份原告家庭三个成员(即原告父亲魏**、母亲游**、哥哥魏**)分得该征地补偿款212715元,每个人分得人民币70905元,但原告没有分到该款。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三人分配的款项属于失地农民安置费,而非征地补偿款。原告起诉的70905元也是失地农民安置费,不是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诉求并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予以驳回。

被告认为,2000年被告分配责任田系依法进行,原告因未分得责任田,不存在失地问题,故无权享受失地农民安置费。并提供: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8)518号文件,证明征地的时间及补偿款来源。证据2、2000年村分田工作会议(第一轮),证明本次征地依法依序进行。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会议记录并没有将原告这种因上学迁户分配责任田问题如何处理的事项记载在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实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种不同的性质费用所发放的人员并不相同,其中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被告发放给原告父母及哥哥的每人70905元共计212715元属于安置补助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土地被征收时有分得责任田,亦无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安置人员,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7090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情况下,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原告诉请的70905元性质为安置补助费,只有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才能取得该补助费,原告未能证明其在被告土地被征收时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无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安置人员,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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