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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李**等与东昌府区**民委员会、东昌府区**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李**、蔡**与被告东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庙村委会)、东昌府区凤**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赵庙第三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被告东昌**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赵庙村李**长女,2003年11月出嫁至凤凰办事处蔡庄村,婚后育有三个孩子。随着李**夫妻二人年龄的增长,身边无其他子女照顾,后经村委会批准,同意将三原告的户口迁至被告东昌府区**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成为该组村民。因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和租用,被告每年向本村村民发放土地收益分配款,但2012年、2014年没有向三原告发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269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村委会辩称,土地收益款应该由各小组造表发放,村委会只是负责管理账款。

被告赵*第三小组辩称,原告称经村委会同意,迁至被告村名下,但第三小组毫不知情,也不同意。原告夫妻二人均在蔡庄村取得了承包地,蔡**也一直生活在蔡庄村。三原告没有权利参加土地收益分配款的分配。

查明:被告赵*第三小组村民李**夫妇育有三女,长女李**于2003年11月与蔡**结婚,并随即将户口迁至凤凰办事处蔡庄村,后在蔡庄村取得承包土地后即把原在被告处的承包土地退回。2005年2月8日原告蔡**、李**生育三胞胎。2012年1月18日三原告经被告赵*村委会同意将户口迁入被告赵*第三小组。原告蔡**、李**在蔡庄未退回承包地,蔡**未取得承包地。自2012年起,赵*第三小组每年向无包地的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孳息,2012年、2014年未向三原告发放。另查,2012年土地补偿款孳息为3100元/人,2014年土地补偿款孳息为5870元/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原告蔡**、李**、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存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农民因土地被占用后而获得的补偿款。原告蔡**、李**虽户口迁至被告赵*第三小组,但因其在原户籍所在地仍拥有承包地,故不能参与该小组的土地补偿款孳息的分配。原告蔡**户口迁至被告赵*第三小组,经查未有其他经济保障,故应认定其具有赵*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原告蔡**主张享有分配权,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赵*村的土地补偿款孳息分配方案由各小组决定,故原告对赵*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昌府区**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土地补偿款孳息8970元。

二、驳回原告蔡**、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蔡**对被告东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承担186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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