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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广饶**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广饶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家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家村委代理人刘**、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1993年与被告处村民邢**结婚,婚后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13年原告以夫妻投靠的方式将户籍迁至该村并一直享受村民待遇,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但自2015年春天开始被告便拒绝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商此事,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土地补偿款1150元;二、原告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辖区,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

证据2,被告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就土地分配方案进行讨论,一致同意对非农业人口进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即对原告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已经过村两委及村民代表的同意,符合法定程序;

证据3,被告2015年春季银行转账的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所计算的依据为每人1150元;

证据4,山东广**分理处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2013、2014年土地补偿款已经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了发放。

被告辩称

被告邢*村委辩称,1、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本案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生活的来源除自己工资报酬和劳动合同补偿外,还有社会提供的保障,本案的被告不具有法定的保障义务;3、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项是自2003年和2005年起稻庄镇人民政府征用相关村民的土地,自此开始每年给予相关村民一定补偿的费用,因此该费用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而属于被征地的具体村民,被告所履行的职责,是接受镇政府的委托向相关村民转发土地补偿费用,因此被告没有支付义务;4、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土地,更不存在被征用的土地,因此原告不存在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情形;5、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那么其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第2款,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36条的规定,应当先行行使撤销权,在村委会的决议没有被撤销前,决议仍然有效,村委决议不给予原告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缺少前置程序,应予驳回;6、原告增加的请求不明确,且该请求处于未来尚无法确定发生的请求,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的请求,因此应予驳回。基于上述6点,原告主体以及实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邢*村委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存档的广饶县农村集体承包合同书中关于以原告公公邢**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1999年全国农村土地大调整实行30年承包经营权不变,当时邢**户下仅有五人(邢**夫妇及其女儿还有其父母,不包括本案的原告及其丈夫和儿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邢**家庭承包的土地在2003年被广饶县稻庄镇人民政府征用,后广饶县稻庄镇人民政府按照每年每亩吨粮田的标准给予邢**等5人给予补偿,而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项与上面提到的稻庄镇人民政府补偿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

证据2,广饶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相互关联和印证,拟证明凡是1999年属于被告村民的人员均从被告处承包了相应的土地,而承包的土地在2003年和2005年分两次被广饶县稻庄镇人民政府征用,自征用开始每年按人口从稻庄镇人民政府领取款项。

证据3,村民征求意见统计表1份,拟证明针对原告等空挂于被告处的非农业户口人员是否享受2003年和2005年开始镇政府对被征用土地的村民的专项补偿款项进行征求意见,因如果分配将侵害被征用土地的具体村民的个人利益,所以征求意见的结果是参与投票的共44户,其中37户不同意,4户同意,3户弃权,因此村委会决定由于土地征用款是被征地村民的专有款项,遵照民意不同意将属于他人的补偿款项分配给原告等非农业户口人员。

证据4、申请法院出示依法调取的稻庄镇政府土地储备占地情况表1份共3页,拟证明稻庄镇人民政府在2003年和2005年分两次从被告方集体组织成员手中征用土地,并与相关人员达成补偿标准和征用年限的协议,该协议的主体是镇政府和具体被征地的村民,村委会不是协议的当事人,相应的补偿款项专属于被征用土地的村民自己,不属于村委会的集体财产,因此村委会受镇政府的委托向相关村民发放补偿款是代理行为,而非财产处分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土地的补偿款项属于追要主体错误,也缺乏事实基础和根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从户口本看原告的迁入日期是2013年08月09日,是由广饶**办事处县府南路85号迁入,从此可以看出原告的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性质,属于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二、户口本仅代表户籍的登记和管理问题,是行政行为的体现,而村民资格问题属于政治权利问题和经济体权益问题,因此户口本不能证实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条件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实施办法第六条的标准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称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及打印件,故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来源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及原告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且证据上有手写部分,并不是该证据原本的内容。庭前经核查被**两委存档的相关会议记录和其他财务账目,并没有发现以村两委名义向原告发放过款项,如果存在村委会个别成员损害集体利益向原告发放款项的性情,被告将依法提出确认该行为无效的诉讼,并要求相关人员返还村委会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对被告邢家村委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土地亩数不符合,且被告一方面认为土地补偿款专属于村民个人,村委会无权处分,同时提交村民征求意见统计表作为依据分配土地补偿款,属自相矛盾。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系金融部门出具,且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无法显示系对该村何种事项进行投票表决的结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该证据系广饶县**设委员会备案的资料,因其来源及内容合法,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于1993年与广饶县稻庄镇邢家村村民邢**之子邢**结婚,婚后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2013年08月09日,原告刘**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至被告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主为邢**,系原告公公。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村集体土地自2003年开始储备,此后该村村民按照吨粮田的标准,通过被告为各户户主开设的账户领取土地补偿款,补偿款每年领取两次,分春、秋两季。被告为邢象荣户开设的账号为905030920010100212101。被告自2012年秋季向邢象荣户发放土地款情况如下:2012年秋季6825元,2013年春季9907元,2013年秋季7515元,2014年春季9360元,2014年秋季8784元,2015年春季3450元,其中受益人包括原告在内。

再查明,被告向本村村民发放2015年春季土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人11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刘**发放2015年春季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刘**自婚后长期在邢家村居住生活,系该村常住人员。原告以夫妻投靠为由于2013年08月09日将户口签至被告处落户,应视为被告已经接纳其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符合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款系被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储备而产生的财产补偿,是本村村民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该款项属于村集体收益款,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有权享有,故原告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被告集体收益参与分配的权利,且被告提出的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明确注明以邢**为户主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刘**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撤销村委会决议前置程序问题,被告提交的“村民征求意见统计表”根本无法显示该份统计系对何种事项作出的表决,且被告也未依据该份表决结果形成正式书面村委会决议,故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如确需撤销村委会决议也需前置程序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5年春季土地补偿款1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要求今后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对于被告今后是否会侵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尚不确定,即其他侵权事实尚未发生,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饶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2015年春季土地补偿款115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饶**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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