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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灵宝市朱阳镇寺上村上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灵宝市朱阳镇寺上村上村组(以下简称上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2)三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1992年10月18日群众会议决定,原李**家应分红15万元,待原保险柜15万元查清后再给予分配”与事实不符,保险柜15万元与李**无关,是其父李**的职务行为,况且所谓保险柜短款问题,灵宝市朱阳镇审计站审计时己予以清退,并经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再字第14号判决结案。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柜问题尚无定论显然不当。李**与上村组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村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对李**家是否应分红15万元,村民会议决定待原保险柜15万元查清后再给予分配,该决定代表大多数村民的意见,也是村民自治的体现,应当维护村民自治决议的效力。且李**父子三人均参加了群众会议并未提出异议,李**再审申请称,其与保险柜短款15万元无关及与村组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故一、二审驳回李**要求上村组支付15万元分红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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