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曾**等与长沙市岳麓**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曾**、曾**、唐**、唐**、唐新春、唐**、周**、周**、肖**诉被告**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后路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卿*、人民陪审员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曾**、曾**、唐**、唐**、唐新春、唐**、周**、周**及原告唐**、曾**、曾**、唐**、唐**、唐新春、唐**、周**、周**、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府后路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查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曾**、曾**、唐**、唐**、唐新春、唐**、周**、周**、肖检国诉称:全体原告均为长沙市**府后路社区的农民。2015年2月,全体原告起诉长沙市国**局限期腾地决定一案由长沙**法院受理,在长沙市**麓区分局向长沙**法院提交的证据当中有一份由望岳街**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八方山公园建设项目不申请听证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在该说明中,府后路社区居民居委会声称同意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征用其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八方山公园建设项目建设,府后路社区居委会不要求听证。对此,全体原告认为事关集体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经过一定民主程序进行决策,这样才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也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而被告**居委会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全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说明》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八方山公园建设项目不申请听证的说明》;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府后路社区辩称:一、征收土地是法律赋予我国政府的权力,更何况长沙市政府此次征收土地是为了建设一个改善长沙市民居住环境的八方山公园,是一个造福长沙市民的公益建设项目,被告根本没有反对的理由,故没有申请听证的必要。二、长沙市政府这次征收,先后进行四次公告,对社区土地和居民的青苗、房屋等作出公平合理补偿,而社区居民通过征收补偿可以改善生活水平和居住环境。因此,对政府的征收行为,被告不申请听证没有损害社区成员的权益。三、政府《预征地方案公告》当时是张贴在社区的,如果原告有异议,可以直接向政府提出听证要求,也可要求被告向政府提出听证要求,但原告在公告期间内没有提出过任何听证要求。这种对申请听证权利的放弃,与被告不申请听证的表态并无区别,同时也进一步证明被告的做法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问题。四、被告是政府批准设立的社区居民自治组织,不是村民自治组织。被告只能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开展居民自治活动。而这次政府征收土地时被告不要求听证,不违反《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因此原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不申请听证的说明,属于错误引用法律。五、被告的自治组织内虽然存在集体经济,但政府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即使被告没有申请听证,也不存在违反所谓“民主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不申请听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关于八方山公园建设项目不申请听证的说明》,拟证明直至2015年1月在原告起诉岳**土分局,经过证据交换才知道有此份《说明》,同时证明原告所起诉对象的存在。

证据二、(2014)岳*立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岳**法院对符合原告情况的人适用的是村民组织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说明》不能构成被告损害原告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之理由,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府后**委员会存在着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理由,而依据法律之规定,只有显失公平和欺诈行为才能申请法院撤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所涉及的案件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利问题,而本案涉及的是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迁而被拆迁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对这次拆迁的态度问题,故无论法院在该裁定中适用了什么法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是经过国家机关所确认的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只能根据《城市居民委员法》来进行活动,而不应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证据2、《长沙市**麓区分局预征土地方案公告》,拟证明原告知晓听证权利,但并没有行使该权利。

证据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长沙市**麓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长沙市**麓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及其公示现场照片,拟证明政府对土地、青苗、房屋给予公平合理补偿,没有损害原告或村民的利益。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是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在2013年6月7日之前府后**委会是什么状态凭此无法得知,且该证据与证据2、3一起可以证明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开始组织实施前,原告作为被征地人的身份仍然是农民。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从2012年到2014年之间,原告只看到过三次公告,其中预征地公告并没有发布过,且从该证据形式上也看不出该预征地公告在2012年6月15日就已经张贴。对证据3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中的公告和相关方案恰好证明府后路的地在2013年才组织实施征迁,在这之前这块土地是集体土地,理所当然应该按照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对集体财产进行处分,即应依据《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能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阐释。关于证据二,属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系国家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相关文证,故依法应予采信。关于证据2,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能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阐释。关于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能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阐释。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甘*、唐**、唐**及熊定国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为农民,被告在2012年前后没有就放弃听证事项经过民主表决程序征求过村民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甘*、唐**、唐**及熊定国均为被告居委会的成员,其自身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82号民事裁定书、(2015)岳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长中行征终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书。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曾**、曾**、唐**、唐**、唐新春、唐**、周**、周**、肖**均为被告长沙市岳麓**居民委员会成员。

2012年6月15日,长沙市**麓区分局发布了(2012)第020号《预征土地方案公告》,内容为:“根据长沙市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现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如下:一、拟征地位置:望岳**居委会土地226.3185亩,详见调查红线。二、拟征地用途:八方山公园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三、征地补偿政策和标准:执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本公告时间: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1日。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如对以上事项申请听证的,可于2012年6月28日前向长沙市**麓区分局以书面形式提出。特此公告。”

2012年6月15日,被告出具了《关于八方山公园建设项目不申请听证的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同意长沙**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征用我单位集体土地,用于八方山公园项目建设,我单位不要求听证。特此说明。”

2012年11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2)政国土字第195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岳麓区**路居委会范围内集体土地14.3573公顷作为长沙先导区八方山公园项目建设用地。据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4日在岳麓区**路居委会范围内发布了(2013)第0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长沙市**麓区分局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2日分别发布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上述公告发布后,因原告周**拒绝腾出土地,长沙市**麓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其作出了岳国土资腾(2014)5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周**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第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岳国土资腾(2014)5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周**仍不服,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2015)岳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长沙市**麓区分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4)5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起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对(2015)岳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至长沙**民法院,长沙**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2015)长中行征终字第00040号,判决驳回原告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15)岳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关于八方山公园建设项目不申请听证的说明》等证据的认证意见中认为:长沙市**麓区分局在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即府后**委会处张贴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府后**委会出具不申请听证的说明并不影响当地村民向长沙市**麓区分局申请听证的权利,但长沙市**麓区分局表示在公告期间并未收到任何听证申请,原告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听证申请。据此,将该不申请听证的说明以及相关证据作为了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所出具的《关于八方山公园建设项目不申请听证的说明》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关于八方山公园建设项目不申请听证的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出具《说明》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说明》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则抗辩认为,被告出具《说明》不申请听证未实际损害原告的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岳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长沙市**麓区分局在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即府后**委会处张贴公告,符合法律规定。而在此公告期间,府后**委会出具不申请听证的说明并不影响当地村民向长沙市**麓区分局申请听证的权利,意即,即使被告不申请听证,原告亦可自行申请听证,而上述已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长沙市**麓区分局并未收到任何听证申请,且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听证申请。同时,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说明》对其相关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八方山公园建设项目不申请听证的说明》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曾**、曾**、唐**、唐**、唐新春、唐**、周**、周**、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曾**、曾**、唐**、唐**、唐新春、唐**、周**、周**、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裁判日期

5附相关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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