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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李**等与长沙市岳**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下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李**、李**诉被告长沙市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南村委会)、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下湾组(以下简称下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李**、李**委托代理人雷洪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岳**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下湾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李**、李**诉称:因2014年新能源项目征收,即长沙市高新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4)18号公告,本组土地部分征收,于2014年组上将此笔土地补偿款给本组人均已经分配80745元。组上无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未得到应有的分配,同时原告享受到房屋拆迁及其他国家补偿等待遇,唯独组上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应当享有的份额,原告认为组上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享有其他组民同等待遇,迫于无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4223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市岳**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下湾组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李**、李**户口登记在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下湾组,三原告系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农业户口。东方红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9日发布了新能源基地二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1),该组于2014年元月17日人均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716.36元,2014年10月21日人均分配79037.76元,2014年11月12日人均分配992.41元,但该组三次均未发放给原告龚**、李**、李**征收土地补偿费。故原告龚**、李**、李**诉讼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东方红镇政府发布的新能源基地二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下湾组三次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原告龚**、李**、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下湾组进行了户籍登记,属农业家庭户口,系东方红镇金南村下湾组的合法村民,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该村集体土地的相关权益。由此,原告龚**、李**、李**主张其应享有未分配的集体经济分配份额,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2422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下属村民小组具有管理职责,故应在其保管被告下湾组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下湾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李**、李**土地补偿款共计242235元;

二、被告长沙市岳**村民委员会在保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下湾组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37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下湾组承担,此款原告龚**、李**、李**已经垫付,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下湾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龚**、李**、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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