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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叶、杨**与长沙县干杉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叶、杨**与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西薮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薮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西薮塘组发放柳叶、杨**集体收益等共计18795元(后变更为14797.5元,其中独生子女优惠13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两原告分配的具体份额是经过80%以上户主同意的,我们有村规民约,是大家开会后一致决定的。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柳*于1987年11月8日因出生落户西薮塘组,是常住农业户口,2008年12月12日与案外人杨**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仍在西薮塘组,杨**出生后随母亲柳*登记在西薮塘组。

2、2014年被告西薮塘组获得的集体收益由其统一主持分配(2014年上半年人均1600元,2014年年底人均4300元和800元)。2015年2月8日的《西薮塘组集体土地费分配方案公示》是按人均4300元进行分配的,并确定:u0026ldquo;本组独生子女证(两代独生子女证只认一本证),如双方父母均属本组人口,按政策奖励凭独生子女证享受65%份额。如父母只有一方户口在本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32.5%。外嫁女的独生子女证交由下次全体组民大会另作讨论。u0026hellip;u0026hellip;外嫁女户口在本组的享受人均50%分配,其子女户口在本组的享受本组分配的20%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3、柳叶、杨**因不同意分配方案,均未参与以上款项的分配。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两原告是否应当平等享受西薮**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分配。西薮塘组辩称,2009年大多数户主签了协议书,承诺外嫁女不参与集体利益的分配,并且我们有村规民约不同意给外嫁女、外孙子同等分配。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土地租金等集体收益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被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集体收益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村规民约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西薮塘组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的集体收益等分配方案虽然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但不能剥夺原告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同时,西薮塘组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协议书》已征得黄**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西薮塘组对2014年的集体收益等已按人均6700元(1600元+4300元+800元)进行了分配,两原告亦可按此标准获得13400元(6700元u0026times;2)。

原告柳叶、杨**是否享有独生子女奖励1397.5元(4300元u0026times;32.5%)。经查,2015年2月8日的《西薮塘组集体土地费分配方案公示》规定:u0026ldquo;本组独生子女证(两代独生子女证只认一本证),如双方父母均属本组人口,按政策奖励凭独生子女证享受65%份额。如父母只有一方户口在本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32.5%。外嫁女的独生子女证交由下次全体组民大会另作讨论u0026rdquo;。本院认为,独生子女奖励政策应适用于独生子女家庭,不应对外嫁女区别对待,按照西薮塘组的规定u0026ldquo;如父母只有一方户口在本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32.5%u0026rdquo;,柳叶与杨**领取了独生子女证,但父母只有一方户口在本组,故两原告获得的独生子女奖励为1397.5元(4300元u0026times;32.5%)。

以上合计,两原告应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土地租金等集体收益为14797.5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柳*、杨**具有长沙县干**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现被告西薮塘组未就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土地租金等集体收益按人均标准分配给原告柳*、杨**,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西薮塘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柳叶、杨**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土地租金等集体收益合计147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西薮塘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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