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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陈某某与长沙市望**村坝湾组、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陈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光明村坝湾组(以下简称坝湾组)、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坝湾组负责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明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陈某某诉称,原告秦**系被告组组员,2003年10月24日,原告生育女儿陈某某,户口亦登记在被告组上,一直未迁出。2004年4月26日,长沙市**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向原告家庭发放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08年,被告组上部分田、土被征收,被告组多次对征收款进行分配,但在分配原告家庭征收款时,被告组上仅按一人或两人分配,并未完全分配两原告应有的份额。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秦**征收补偿款3216.54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陈某某征收补偿款18506.2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坝湾组辩称,原告秦**自出生后户口一直在坝湾组,原告陈某某2007年在坝湾组落户。后面的补偿款已分配给了秦**,只是前面的没有分。陈某某落户时没有经过组上同意,组上不同意分钱给秦**的女儿。

被告光**委会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系被告坝湾组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3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陈某某。原告秦**自出生后户口一直在坝湾组,2007年12月25日,原告陈某某将户口登记在其母亲原告秦**户头上。自2009年至2015年,坝湾组将口粮、山田水土租金、青苗补偿金、征收款等集体收益款按本组人口平均进行分配,人均18506.25元,原告秦**分得15289.71元,另有3216.54元未得到分配。被告坝湾组拒绝发放相关款项给原告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坝湾组分配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随母落户。本案中,原告秦**自出生起户口一直在被告坝湾组,原告陈某某亦随母落户被告坝湾组,现两被告未提交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两原告丧失了被告坝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认定两原告具有被告坝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查明,被告坝湾组自2009年至2015年按本组人口人均分配集体收益款18506.25元,两原告作为坝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被告坝湾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坝湾组支付原告秦**集体收益款3216.54元及支付原告陈某某集体收益款1850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坝湾组系被告光**委会的下属村民小组,被告光**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被告光**委会对被告坝湾组在集体收益款的分配和发放上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故应对被告坝湾组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望**村坝湾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集体收益款3216.54元;

二、被告长沙市望**村坝湾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集体收益款18506.25元;

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光明村坝湾组不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由被告长沙市**村民委员会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光明村坝湾组、被告长沙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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