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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周*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观山洞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周*,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出生于观山洞九组,系该组村民。2009年5月15日,与丁某某登记结婚。丁某某系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公务员。2010年1月2日生育儿子丁某某,落户于其父亲丁某某户籍处即郴州**仙办事处高山背居委会桔井路25号。2011年2月28日,丁某某户籍从其父亲丁某某户籍处迁入观山洞九组。2010年5月12日,何**与其丈夫丁某某到郴州市苏仙区苏仙街道办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何**本人连续两届被观山洞村民选举为该村村委会委员,任村委会妇女主任职务。2013年,观山洞九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24,947元。2014年,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55,000元。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均未给予何**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分配。何**以观山洞九组两次分配均未对其增加一人份额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观山洞九组支付其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共计108,673元,并由观山洞九组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涉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分配纠纷。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u0026ldquo;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收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郴州市为贯彻落实该项规定,以郴政办发(2011)30号文制定了《郴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五)项规定:u0026ldquo;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的,享受u0026lsquo;增加一人份额u0026rsquo;待遇的二分之一u0026rdquo;。本案何周*系农村居民,其丈夫系城镇居民,何周*户籍未迁出观山洞九组,且被村民选举为观山洞村村民委员,参与该村的村民自治管理,其本人生育儿子后领取独生子女证。符合上述规定,应享有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二分之一。其诉请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观山洞九组辩称何周*结婚后其丈夫丁某某在荣泰花园购买一套住房,且已有三年时间,按照郴政办发(2011)30号文的第九条(三)项之规定:u0026ldquo;在城镇购买住房连续居住三年以上,但未把户口迁入居民委员会,户口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u0026lsquo;增加一人份额u0026rsquo;的规定u0026rdquo;,不予采信。理由是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在城镇购买房屋且连续居住三年以上,不把户口迁入居民委员会的,不适用u0026ldquo;增加一人份额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夫妻一方系农村居民,只能享受u0026ldquo;增加一人份额u0026rdquo;待遇的二份之一。同时,观山洞九组辩称何周*将其小孩户口从非农户籍迁入该组转为农村户籍,未经组上的同意,涉嫌恶意瓜分该组土地征收补偿款一事。本院认为观山洞九组的辩称事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参照《郴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u0026ldquo;一、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周*独生子女家庭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u0026ldquo;增加一人份额u0026rdquo;的二分之一即39,973.5元;二、驳回原告何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3.46元,减半收取1236.73元,由原告何周*承担618.36元,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九村民小组承担618.37元u0026rdquo;。

上诉人诉称

何周丽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观山洞九组答辩称:1、何**不符合独生子女补偿规定,被上诉人的丈夫于2011年1月4日购买了城市住房,且居住三年以上,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郴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是一个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我组本来是认为上诉人不应当增加一人份额二分之一的,后考虑是本乡本土邻居,没有上诉。3、上诉人未经本组同意将小孩的户口迁入本组,属恶意瓜分本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关于《郴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的效力问题,该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该文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废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及其《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为了落实计划生育这一基本政策。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具有多样性,其形态各样,郴州市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及其《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不同情况予以细化,并无不妥。第三,中国具有养儿防老的传统,为在农村推行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本义在于农村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养老保障。本案中何周*的丈夫为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公务员,属于进入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人员,并不需要观山洞九组的土地作为养老保障,对于何周*夫妇这样一类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地补偿款增加一人份额的一半,符合法理精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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