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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湖南省资兴市**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陈某某、谢*乙与被告湖南省资**区康家塘组(以下简称康家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谢**、陈某某、谢*乙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陈某某、谢*乙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康家塘组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陈某某、谢*乙诉称:三原告系被告康家塘组村民,并依法享受组上的各种权利与义务。2012年被告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3年3月24日被告以组民所谓的村民代表大会,分配每人征地款72619元,但却违法只分配给原告家1.5份,只分给原告108928.5元,而少分了原告家1.5份。且原告谢*乙系独生子女,依法还应增加一人份额,故被告共少分配原告家181547.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独生子女光荣证,拟证明原告谢*乙系独生子女;

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2011年12月15日,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征收康家塘组谢*甲的住房及附属设施;

4、医疗卡及计划生育手册,拟证明谢**、陈某某享受村民待遇;

5、分配方案及分配表,拟证明被告只分给三原告1.5人份额征地补偿款108928.5元,少分配了181547.5元;

6、2015年8月31日新**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康家塘组辩称:1、三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康家塘组的分配方案和分配表是经过康家塘组所有村民及原告同意的,是合法有效的;3、三原告不具备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工表、转正表,拟证明原告谢*甲被招工进入资兴市建筑材料厂工作,成为资兴市建筑材料厂的正式职工;

2、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宏发字(2004)01号通知及名单、资兴市**有限公司留守处证明,拟证明原告谢*甲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享受了相关待遇,享受了宏**司第一期合作建房资格;

3、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单,拟证明宏**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已经缴纳养老保险17年;

4、2015年9月3日新**居委会证明,拟证明组上的分配方案、分配表是经过原告同意认可的,分配款下发后原告未再提出异议;

5、要求合理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报告,拟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等人向新**委会提出土地分配的意见;

6、土地征收协议书,拟证明资兴市国土局于2011年9月27日与康家塘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征收了康家塘组集体土地。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原告是何时迁入被告康家塘组;对原告提交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拆迁房屋是原告谢*甲继承母亲的;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组上并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是原告自己去交的;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当时土地款下发到组上后,分配方案是经过全体户主同意制定的,原告也签字了,不存在给原告少分的问题;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招工在前,户口迁移在后;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就说明原告谢*甲没有工作了,谢*甲享受合资建房也是在下岗之前享受的,解除劳动合同后,谢*甲就没有享受过相关福利待遇了;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2011年原告户口迁入康家塘组,就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了;对被告提交证据4有异议,原告方是在村主任手上开具的证明,被告是在村支书手上开具的证明,原告方开具证明在先、被告方开具证明在后,应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明;对被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认可组上的分配方案;对被告提交证据6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了原告谢*甲继承母亲的房屋被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证明了被告给三原告人均分配0.5人份额征地补偿款;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原告谢*甲于1988年被招工进入资兴市建筑材料厂工作,成为资兴市建筑材料厂的正式职工;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原告谢*甲于2004年与资兴市**限责任公司(即原资兴市建筑材料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备证据效力,证明原告已缴纳企业养老保险金17年;被告提交的证据5,具备证据效力,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6,具备证据效力,证明资兴市国土局于2011年9月27日与康家塘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征收了康家塘组部分集体土地;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矛盾,且两份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故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6月3日生育原告谢*乙。1998年8月31日,原告谢**、陈某某在资兴**委员会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

2011年9月27日,资兴**源局与被告康家塘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征收被告部分集体土地。在签订征地协议前,原告谢**、陈某某、谢**将户口迁入被告康家塘组。资兴**源局将土地征收补偿款下发到被告康家塘组后,原告谢**与组上其他村民一同于2012年3月30日向资兴**村委会提交《要求合理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报告》,提出“凡是户口在组上(包括在土地征收前迁回的)都应一视同仁,享受同等待遇”的要求。2012年3月23日,被告康家塘组制定了土地款分配方案,按照组上村民人均72619元进行分配,但只给三原告人均分配了0.5人份额征地补偿款即36309.5元。由于三原告对该分配方案不服,遂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谢*甲于1988年招工进入原资兴市建筑材料厂(后企业改制更名为资兴市**限责任公司)工作,于2004年10月22日与资兴市**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1995年至2011年12月,原告谢*甲向资兴市企业养老保险站共缴纳养老保险金15660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11285.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谢*甲是否具有被告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谢*甲是否具有被告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原告谢*甲于1988年被招工进入资兴市建筑材料厂工作,成为该厂正式职工,单位破产前已为其购买了企业养老保险,破产后,原告谢*甲在原单位为其购买保险的基础上继续缴纳企业养老保险金,合计已缴纳养老保险17年,并取得相应单位福利,由此可见原告谢*甲已享受了国家为其提供的城镇企业职工的最基本生存保障,并不依靠被告的集体经济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故原告谢*甲的户口虽然迁入了被告组,但不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谢*甲诉请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康家塘组于2012年3月23日分配了土地补偿费,原告谢**、陈某某、谢*乙自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应自分配征地补偿款之日起两年内即2014年3月23日前主张权利,而三原告直至2015年8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陈某某、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原告谢**、陈某某、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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