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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袁**、陈*与被告资**办事处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袁**、陈*与被告资**办事处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以下简称新塘下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袁**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塘下二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袁**、陈**称:2014年至今,资**土局等单位通过国土部门在被告组里征收土地,被告因此获得土地补偿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陆续按28000元/人的标准分配了征地补偿费。原告作为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户籍一直在被告组上,原告也一直履行组上相关的义务。但被告拒绝给原告一家分配土地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包地征用补偿费总计84000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塘下二组辩称:原告的长辈在土改时被划分地主而赶出祖籍塘下迁于三都居住。九十年代因资兴市新区的建设,原告全家在新区买地盘建房而空头挂靠落户在被告处。原告挂靠落户到被告组上时,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户口落在被告村民小组,但不享受被告村民小组任何经济待遇,由于被告村民小组的组长更换,现找不到该协议书。原告挂靠落户于被告处后,被告未分配自留土、自留山、责任田给原告全家耕种,被告所有的土地基本上被征收,每次分配征地款也未分给原告。原告全家在被告村民小组无住房,也未在被告村民小组居住、生产、生活。综上所述,原告系空头挂靠户,被告不分配征地款给原告全家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的祖辈系被告新塘下二组人员,土改时,原告陈**的祖辈搬迁至资兴市三都镇三都村唐家组落户。原告陈**出生于资兴市三都镇三都村唐家组,其户籍登记在被告唐家组。1986年,经原告陈**与被告新塘下二组村民商量,被告新塘下二组同意原告陈**及其家人落户到被告新塘下二组,并由被告分配了一处宅基地给原告建住房。原告建好住房后,全家于1990年9月搬至被告新塘下二组居住生活。2014年,被告新塘下二组的上坝公租房土地被征收,2015年4月12日,被告新塘下二组就上坝公租房土地征收款制定了分配方案,方案第二条规定:“外迁入本组的纯空头户和出嫁之女户不参与和享有本组任何土地征收款的分配”。随后,被告新塘下二组按该方案分配给了每位村民28600元土地征收款。因被告新塘下二组认为原告系纯空头户,未对原告进行分配,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私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审批表、建房占地许可证、新塘下二组上坝公租房征收款分配方案,被告提交的新塘下二组上坝公租房征收款分配方案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取得了被告新塘下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是否应该与被告新塘下二组的其他成员一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待遇。原告原系三都镇三都村唐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6年,原告经被告新塘下二组的村民同意而将户口迁入被告处,被告新塘下二组亦分配了宅基地给原告建房。原告建好房后,于1990年9月搬入被告新塘下二组居住、生活。因此,原告系经被告新塘下二组同意加入而取得了被告新塘下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新塘下二组主张原告系在新区买地盘建房而空头挂靠落户在被告处,且原告落户到被告处时与被告村民小组签订了协议,承诺不享受被告村民小组的任何经济待遇。但被告就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加入而取得了被告新塘下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与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新塘下二组按28600元/人给村民分配了土地补偿费,原告按28000元/人主张权利,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资兴**办事处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袁**、陈*土地补偿费84000元。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资**办事处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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