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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外嫁女,结婚后户口仍在被告处,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分配2015年6月26日分配款2500元时没有分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生效证明书、荷办行决(2014)115号决定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被告的集体收益分配;

3.账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被告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分配款2500元,但原告没有享受到集体收益分配。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报销(划款)统一凭证1份,土地资金(经营收入)分配申请表1份,2015年度社员分配方案2份,新村2015年度社员分配明细表1份。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因素,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2.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6月,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2015年鱼塘承包款25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及没有签订协议书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及没有签订协议书为由不予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分得该鱼塘承包款2500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鱼塘承包款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鱼塘承包款2500元给原告李**。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西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并于支付判项确定的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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