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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胜利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古朗股份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胜利小组(以下简称“古朗村胜利小组”)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接纳。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朗股份社、古朗村胜利小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古朗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民,享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分红的权利。然而,被告从2009年开始没有支付原告作为股东的分红及村征地补偿款,截止到现在为止,被告拖欠原告的分红及征地款有:2009年分红1500元;2010年分红1500元;2010年村征地的补偿款3700元;2011年分红1700元;2012年分红2000元;2013年分红8500元;2014年分红3000元。以上合计21900元。2014年8月9日,原告向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2015年4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佛顺杏行决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梁**享有佛山市**古朗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权益;股份分红按顺办发(2001)22号文件精神执行。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分红及征地款补偿,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古朗股份社支付原告作为本村村民股份分红2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古朗股份社承担。

裁判结果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古朗村胜利小组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股份分红219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顺德区杏坛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一份,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杏坛镇政府申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应该分发的分红款,日后股份分红按顺办发(2001)22号文件精神执行。经杏坛镇政府认定,原告是古朗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享有古朗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权益,股份分红应按顺德区的顺办发(2001)22号文件精神执行。原告、古**份社、古朗村胜利小组已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5月21日、5月29日签收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无异议,未申请行政复议。

诉讼中,被告古朗股份社出具《证明》一份,本院调取《顺德区村(居)民小组长花名册》复印件(加盖杏坛镇农业和社会工作局公章)一份,本院对被告古朗村胜利小组长李**进行调查而制作《调查笔录》一份(附李**身份情况)。

原告的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记载的金额也无异议。

被告古*股份社、古*村胜利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本案庭审,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古*股份社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仅提交上述《证明》一份,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被告古*村胜利小组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1994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胜利路3号,在2001年9月30日前属于在册农业人口固化名单,享有股东分配权益。原告为古朗股份社的社员。

古朗村胜利小组长李**于2015年9月10日接受本院调查时确认,原告是古朗村胜利小组的成员,古朗村胜利小组拖欠原告2009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款及征地赔偿款合共21900元。

古**份社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记载:关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胜利小组村民梁**等人股份分红款及征地赔偿款的发放情况及具体金额,因我经济社以生产小组作为独立核算单位,并由生产小组组织发放,上述人员的股份分红款及征地赔偿款情况以胜利小组意见为准。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作为被告古朗股份社、古朗村胜利小组的社员,依法享有相应的股权分配权益。被告古朗股份社、古朗村胜利小组未向原告发放有关股份分红款及征地赔偿款,侵害原告作为社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有关款项,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应支付的股份分红款及征地赔偿款之金额。根据现有证据,可以佐证两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款及征地赔偿款合共219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胜利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支付股份分红款及征地赔偿款共21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75元(已减半,由原告梁**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胜利小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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