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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佛山市顺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欢诉被告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古朗经济社”)、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东边小组(以下简称“东边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朗经济社、第三人东边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欢诉称,原告作为被告古朗经济社的股民,享有股民资格,拥有该村民小组的股份分红和资产量化权,但被告古朗经济社及第三人东边小组没有按相关的文件精神向原告支付2012年585.75元、2013年2000元、2014年3200元、2015年2485元,合计8270.7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古朗经济社及第三人东边小组向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8270.75元;二、确定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享有与其他股东同样的分红权利及分红款;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古朗经济社、第三人东边小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古朗经济社、第三人东边小组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古朗经济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顺杏行决字(2015)第0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股权纠纷经过当地镇政府处理,政府作出决定原告享有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股东权益,股份分红应按相关政府文件发放;

3.户口簿、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乡东边小组分红名单复印件各一份,廖*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是古朗东边小组的股东成员,被告及第三人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的股份分红款共8270.75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40号案卷,当庭出示了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乡东边小组分红名单,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古朗经济社、第三人东边小组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古朗经济社、第三人东边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对本院调取(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40号案卷中的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乡东边小组分红名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梁**于1978年3月20日出生,在被告古*经济社的股权登记册中登记其为股民。因被告古*经济社、第三人东边小组未能向原告支付2012-2015年的股份分红,原告遂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做出了佛顺杏行决字(2015)第0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1年9月30日前属于在册农业户口,并且是被告古*经济社股民,享有被告古*经济社股东权益,股份分红按顺办发(2001)22号文件精神执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

诉讼中,依据本院调取的(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40号案卷材料及原告提供廖*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古朗经济社、第三人东边小组于2012年12月24日向每股股民发放分红款596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每股股民发放分红款2000元;2014年1月11日向每股股民发放分红款2500元;2014年4月29日向每股股民发放分红款400元;2015年2月16日向每股股民发放分红款2780元。

诉讼中,被告古朗经济社、第三人东边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股民分红分配方案及支付分红款的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作为被告古朗经济社、第三人东边小组的社员,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股权分配权益,被告古朗经济社、第三人东边小组未向其发放分红款,明显侵害原告作为社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古朗经济社、第三人东边小组共同向其支付分红款,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古*经济社、第三人东边小组应向其支付具体分红款金额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15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29日、2015年2月16日向其所属股民发放了分红款合计8276元。诉讼中,被告古*经济社、第三人东边小组在持有2012-2015年所属股民的分红分配方案(包括名单及具体金额),但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上述股民分红分配方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上述分红金额的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诉请的分红款为8270.75元,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支持的分红款金额为8270.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以后股份权益的诉请,因其享有股权而延伸的并非单一权益,且侵害的事实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应待其实际侵权行为发生后另行主张,而无法一概作为诉请进行处理,且本院已经对原告享有的股权资格已经予以了认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在判决项下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古朗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东边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支付2012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股份分红款8270.75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镇古朗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东边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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