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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白泥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的负责人邓*及委托代理人邓**、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违法法律规定不给予原告2014年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合共25181.61元(具体为医保费244元、中秋节慰问金300元、2014年年终分红、股权分配14137.61元、历年征地补偿提留款1万元、2015年春节慰问金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村民并不同意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原告户口簿、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

3.佛山市南**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享受到应当享受的分红。

4.南**银行入账单(复印件、1份)、原告南**银行存折(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度的分红款项。

5.《狮山街道**经济合作社章程》(2004年5月15日通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章程当中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章程是被告现行施行的章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户口簿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入户村民都不知情;对证据1中的信息查询结果中被告的名称没有异议,但不记得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现任社长不清楚之前的事情。对证据3中的金额有异议,重阳节慰问金是发给老人的,春节慰问金是300元。对证据4具体的金额不清楚。对证据5的章程有异议,虽然该章程是被告现行适用的章程,但该章程没有经过被告村民表决,是无效的。

被告没有举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3月17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申请人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09)84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邓*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白泥坑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狮山镇招大白泥坑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到狮山镇招大白泥坑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申请人叶**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白泥坑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白泥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申请人叶**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白泥坑股份合作经济社应给该社股东邓*(原告母亲)发放2014年度分红、其他福利款共25431.61元,具体如下:三八节慰问金50元(2014年3月)、医保费244元(2014年7月)、中秋节慰问金300元(2014年9月)、重阳节慰问金200元(2014年10月)、2014年年终分红(股权分配)14137.61元(2015年2月)、历年征地补偿提留款1万元(2015年2月)、2015年春节慰问金500元(2015年2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09)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成员身份,自2009年3月31日起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向股东邓*(原告母亲)发放2014年度三八节慰问金50元、医保费244元、中秋节慰问金300元、重阳节慰问金200元、2014年年终分红(股权分配)14137.61元、历年征地补偿提留款1万元、2015年春节慰问金5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发放医保费244元、中秋节慰问金300元、2014年年终分红、股权分配14137.61元、历年征地补偿提留款1万元、2015年春节慰问金500元,合共25181.6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金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须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白泥坑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181.61予原告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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