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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瑶头村姓张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成员,出生后入户并一直生活在被告所在地,领有股权证,享有分红权利,其中2008年前拥有股权9股,2008年开始拥有股权11股。但自2006年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至今被告共扣发原告应得的分红款合共32756元,具体如下:分配到账日2006年1月19日,每股100元,原告9股,金额为900元;2006年8月16日,每股110元原告9股,金额为990元;2007年2月份,每股110元,原告9股,金额为990元;2008年2月4日,每股135元,原告11股,金额为1485元;2009年4月29日,每股120元,原告11股,金额1320元;2010年9月1日,每股240元,原告11股,金额为2640元;2011年1月31日,每股325元,原告11股,金额为3575元;2012年1月20日,每股340元,原告11股,金额为3740元;2013年2月8日,每股370元,原告11股,金额为4070元;2013年12月19日,每股136元,原告11股,金额为1496元;2014年1月28日,每股450元,原告11股,金额为4950元;2015年2月17日,每股600元,原告11股,金额为6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32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属于外嫁女的孙辈,被告成员不同意其享有股东资格,也不同意其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被告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成员身份存在极大争议,本案中原告是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是否可以享受股东福利,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里水镇瑶头村的村民,父亲是何*、母亲是叶*。原告提交了股权证原件,发证日期为2004年4月10日、证号为111201030108、总股数为9股,该证上盖有被告印章。

被告提交的《股东户主大会会议记录》、《关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瑶头村姓张股份合作经济社“外嫁女”孙辈(如何敏*、何**、何**等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是否享受股份分红表决书》记录了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召开股东户主大会,对原告是否享有被告股东资格、享受股份分红进行表决,参会户数有70户,其中表决户数69户、作弃权1户,不同意给予原告股东资格及享受股份分红的有69户。

佛山市南海**划生育办公室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证明》,反映瑶头村村民何*与叶*是夫妻关系,先后于1986年12月28日、1988年7月20日、1990年8月7日生育何**、何**、何**,其中何**为政策外生育。该证明上同时加盖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生业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原告向本院出示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向其发放的股权证以证明其具有被告股东资格,其亦称被告自2006年至今没有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而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被告股东资格,并提交了《证明》、会议记录及表决书等材料,反映被告不确认原告股东资格。可见,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的问题存在争议。而该争议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以另行通过行政途径明确其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后另案就具体的股份分红数额问题提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因本案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无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09.45元,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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