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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东省佛山市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马村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马**份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陈**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收益分配款项共9657.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陈**预交),由马**份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村股份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马村股份社的股东代表大会为其最高权力机构,拥有最高决定权。关于陈**提出的分享股权的问题,马村股份社早于2012年11月2日组织股东代表进行民主表决,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结果为“不同意陈**享有马村股份社股权”,该表决结果符合股份社章程,合法有效。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马村股份社应给陈**分配的收益款项金额有误。马村股份社在2013年度及2014年度向股份社股东分配收益款项是根据股东人数确定每人所分数额,而分配总额是不变的,在法院认定应该给陈**分配股权收益分配款项后,股东人数自然相应增加,每股分配的收益款也随之减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马村股份社向陈**支付收益分配款项9657.11元明显有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村股份社无需向陈**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收益分配款项共9657.11元;2.全部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马村股份社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陈**的股东资格是通过法律途径确认的,马村股份社不能以内部决议来剥夺陈**的股东资格,其不配股权的决议不能对抗行政部门的决定;第二,一审法院以马村股份社否认陈**的股东资格且没有明确所占股权比例的理由认定陈**占有股份为一股并按照马村股份社2013年度、2014年度向本股份社的股东分配收益的标准判决支付陈**的分红收益,是完全合情合法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陈**具备马**份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马**份社的内部决议并不能否定陈**依法确认的股东资格。其次,陈**作为马**份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益,在马**份社对陈**的股权比例及收益分配不予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因此确定陈**享有的股份为一股并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及马**份社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股东收益分配情况确认陈**的收益分配款项为9657.11元并无不当。至于马**份社提出的股东人数增加、每股分配的收益款随之减少的问题,因其有其他资产以及日后仍有分配款,可以对此予以调整,足以解决股民同股同权的收益分配问题,也不会损害其他股民的合法权益,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马**份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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