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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瑶头村姓张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瑶头村姓张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姓张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何**的起诉。因驳回何**的起诉,故何**无需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何**已预交的受理费309.45元,在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何**申请,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具有姓张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的事实早已确定,不存在争议。《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瑶头村瑶张社章程》第十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2004年6月30日前(含当日,下同)登记为农业户口,2004年6月30日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享有其农村股权的人员。……”何**1990年8月7日出生入户瑶头村一直至今,领有姓张经济社于2004年4月10日颁发的股权证,完全符合上述《章程》的规定。姓张经济社历次股东资格公示均有何**在列(最后一次公示发生于2013年)。故何**具有姓张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是已确定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也不应有争议。一审裁定将该确定事实认定为未确定事实错误。二、姓张经济社《股东户主大会会议记录》《表决书》违反《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瑶头村瑶张社章程》第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股东户主大会会议记录》《表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形成于本案受理后,其真实性有待证实,其内容违反《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瑶头村瑶张社章程》第十条及《南海**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姓张经济社拒绝发放股份分红损害何**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该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姓张经济社颁发股权证后,曾按何**的股份数发放过股份分红,后来却无故停发,其行为明显违反章程,损害何**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该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裁定;二、判令姓张经济社向何**发放股份分红款32756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姓张经济社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姓张经济社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姓张经济社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何**是否具有姓张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虽然何**提交股权证以证明其具有姓张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姓张经济社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证明》、会议记录及表决书等材料,以证明其并不确认何**的成员资格。可见,双方对何**是否具有姓张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存在争议。鉴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的起诉并无不当。何**可以另行通过行政途径明确其成员资格,再就具体的股份分红数额问题另案提出主张。

综上,何**上诉所提,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接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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