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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佛山市南海区大**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东秀村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高村合作社)、广**信致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信致诚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冯**的起诉。案件不收取受理费,冯**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裁定生效后经冯**申请,法院退还予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冯**作为高村合作社的成员,依法享有监督高村合作社履行职责的权利,高村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5年初,高村合作社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况下,径行决定向本村村民冯某某、杜某某、萧某某提起诉讼,涉案金额高达160余万元,并与中信致诚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冯**认为,高村合作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侵犯了村集体的利益,冯**作为村集体的一员,跟本案自然有利害关系,况且,高村合作社与中信致诚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涉及到村集体经费的支出,这与冯**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冯**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作社、中信致诚所答辩称:冯**既非(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44号、第45号、第47号案件的当事人,亦非高**作社与中信致诚所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的相对人,与案件及合同的权益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冯**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冯**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冯**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44号、第45号、第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高村合作社委托中信致诚所作为代理人起诉本村村民的事实。

被上诉人高**作社、中信致诚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因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高**作社、中信致诚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并非高**作社与冯某某、萧某某、杜某某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亦非高**作社与中信致诚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人。冯**上诉所提出的理由,实质是对上述三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高**作社在该三案件中能否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而案件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认定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冯**无权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三案件的起诉及请求确认高**作社与中信致诚所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驳回冯**的起诉并无不当。冯**上诉所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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