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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份合作经济社与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佛山**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道教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作出如下判决:道教经济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股份分配款83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张**已预交),由道教经济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道教经济社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因张**拖欠集体债务,道教经济社按照约定,以每年扣减张**分红款的形式抵偿其应偿债务,上述扣款行为持续十数年,是广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惯用的追偿方式。张**在原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也从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对道教经济社扣款行为的认可。况且,张**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作为清偿欠款的担保,那么村的股份分红款理应作为其承诺的一部分,用于清偿欠款的担保。原债权人佛山市顺**济发展公司系村办集体企业,其已将对张**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道教经济社,故道教经济社与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道教经济社有权扣发其股权分红。

二、村集体股份分红的分配及发放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因张**拖欠集体债务,根据《道教村股份合作社章程》第9条、第85条的规定,道教经济社按照股东代表会议决议要求扣发其股权分红款的做法合理合法。

三、道教经济社每年公布的每股分红款数额并非实发数额,还需扣减村民当年应缴的卫生费、保险费等各项税费及欠款。

四、本案并非土地承包纠纷,也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各种情形,原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显属错误。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道教经济社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作为道教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分配以及土地补偿分配等权益,对此道教经济社也以发放《股权证》的形式予以确认。道教经济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的股份分红款,张**享有给付请求权,原审判决对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性质可以抵销。本案中,张**的股份分红款具有村民生存保障的特殊性质,不适用与普通债务相抵销,故道教经济社上诉主张其扣款行为合法,明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道教经济社主张实际发放的股份分红款与公布的金额不一致,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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