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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仁化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仁化县某某街道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曹**、黄**,被告某某村小组的负责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原告李**于1977年11月16日出生在广东省仁化县某某街道办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即原广东省仁化县仁化镇某某村河边组),并于该组居住,户口也一直在该村小组,这些均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派出所的户口本证明,同时,李**是某某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于1995年得到仁化镇人民政府的承认,政府也已确认李**依法享有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李**于2002年4月27日出生于被告村小组,也一直在被告村小组居住生活,但被告却一直拒绝给予两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其中包括应发放而未发放的征地款每人292857.8元;2013年2月7日应发放而未发放的村民分红每人2500元,2013年9月18日应发放而未发放的村民分红每人5000元,2014年1月22日应发放而未发放的村民分红每人800元,2014年6月17日应发放而未发放的村民分红每人800元,2015年1月份应发放而未发放的村民分红每人1000元。两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未果,两原告曾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以仁化县某某街道办作出的《关于确认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村小组村民李**、李**等两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丹街行决(2015)3号】尚未生效而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现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仁化县某某街道办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某某街道办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生效,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相关征地补偿款及村民分红各302957.8元(两人合计605915.6元)或赔偿两原告当前市场同等价值的商铺、房产使用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户口所在地;证据2、仁化镇人民政府文件,用以证明仁化镇政府已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确认原告依法享受村民的合法权益;证据3、与原告同村的其他村民的相关判决(韶关**民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相关征地款及福利的存在,且同村村民已发放的事实;证据4、商铺房产所有权证领取表,用以证明相关房产补偿存在的事实;证据5、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但被驳回的缘由;证据6、《关于确认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村小组村民李**、李**等两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某某街道办作出的处理决定现已生效,两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村小组辩称:我村小组的现任村小组长是华**,华**上任之后有发放村民分红给两原告,并已于2014年6月17日向两原告各发放了村民分红800元,2015年1月向两原告各发放了村民分红1000元,2014年之前的相关款项的则需要通过村民开会之后才能决定是否发放。

被告某某村小组为行使其抗辩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的配粮情况;证据2、征地款分配方案(附村民签名表),用以证明征地款的分配;证据3、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附2000年1月31日标塘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家人已签名同意该土地承包方案。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村小组款项分发表,用以证明两原告各领取了2014年分红款800元及2015年的分红款1000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某某村小组对原告李**、李**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仁化县某某街道办作出《关于确认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村小组村民李**、李**等两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属越权处理,应由法院进行处理,故该处理决定是不合法的,对送达回证无异议。

二、原告李**、李**对被告某某村小组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目前原告已经成年,独自享有村民权利,具有村民资格,应独立进行分配;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方案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排除在外,该分配方案是不合法的,同时该方案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同意;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庭后提交的款项分发表,两原告确认其二人均领取了被告村小组2014年的分红款800元及2015年的分红款1000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李**、李**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据2、仁化镇人民政府文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同村的其他村民的相关判决(韶关**民法院判决书),被告无异议,且由韶关**法院制作,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商铺房产所有权证领取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民事裁定书,由本院制作,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关于确认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村小组村民李**、李**等两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被告对送达回证无异议,但认为仁化县某某街道办作出该处理决定属越权行为,故该处理决定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仁化县某某街道办事处作为仁化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行使相当于一级人民政府应有的组织和管理职能,其有权对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故其作出的《关于确认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村小组村民李**、李**等两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该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现该处理决定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某某村小组提供的证据:证据1、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2、征地款分配方案(附村民签名表),证据3、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附2000年1月31日标塘记录),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庭后提交的款项分发表,两原告确认均领取了相关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卜**是被告某某村小组的村民,原告李**是卜**的带婚女儿,户口也随其母亲改嫁落户在被告村小组,李**是原告李**的母亲,李**自出生便随其母亲入户被告村小组居住生活,两原告参与了被告村小组的集体分红。2011年,被告某某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于开发丹霞新城,并获得的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同年6月7日,被告某某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确定了《仁化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河边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但被告某某村小组以两原告不是其村小组的村民为由拒绝向两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及相关分红。后两原告向仁化县某某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具有被告某某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015年6月26日,仁化县某某街道办事处作出丹街行决(2015)3号《关于确认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村小组村民李**、李**等两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确认两原告具有被告某某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仁化县某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生效,但被告某某村小组仍拒绝向两原告支付补偿款及相关分红,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相关征地补偿款及村民分红各302957.8元(两人合计605915.6元)或赔偿两原告当前市场同等价值的商铺、房产使用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后,两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为:要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相关征地补偿款及村民分红各302957.8元(两人合计605915.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如两原告有资格分配被告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每人可分得的补偿款是292857.8元;被告某某村小组认可两原告诉求的分红款数额20200元(每人10100元),两原告各已领取分红款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随其母亲改嫁落户被告某某村小组居住生活,原告李**自出生便随其母亲李**入户被告某某村小组居住生活,两原告也参加了被告某某村小组的分红,且仁化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对两原告具有被告某某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了确认,该确认已生效,即李**自落户在被**小组起便具有被告**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自出生起便具有被告**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两原告理应享有参与分配被**小组所得补偿款的权利,故两原告诉求被**小组向其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292857.8元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诉求的分红款20200元(每人10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两原告经确认具有被告**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理应享有与被**小组其他村民平等获得村民福利待遇的权利,故被**小组应支付相应的分红款给两原告,扣除两原告各已领取的1800元分红款,被**小组还需支付两原告分红款每人8300元(10100元-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仁化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李**征地补偿款及分红款各301157.8元,两人合计6023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李**、李**负担30元,被告仁化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小组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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