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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佛山市南海区大**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村冲表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冲表西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一初字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周**的起诉。因驳回周**的起诉,故周**无需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周**已预交的受理费2727.57元,在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周**申请,法院退还予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行政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的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受理。现周**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周**与冲表西经济社之间的争议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周**的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以冲表西经济社提交的《太平冲表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修正条款》为依据,认为周**是否还具有冲表西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的问题存在争议,因此驳回周**的起诉,是错误的。

(一)原审中,冲表西经济社自始至终没有提供《太平冲表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修正条款》经股东合法表决的表决票、投票统计结果等原始依据,无法证明上述章程的修正条款经合法程序表决、且表决人数达到法定人数,即冲表西经济社无法证明上述章程修正条款合法有效。《太平村冲表西股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要对股份经济组织的章程进行修改时,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才能通过。冲表西经济社仅提供了佛山市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委会)、佛山市南**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太平经联社)的《证明》,而没有提供其他原始凭证,不能证实上述章程修正条款经表决通过。首先,太**委会、太平经联社二单位并不具备证明上述章程修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章程修正条款是否合法,应以基本的表决票及唱票结果为依据。其次,上述二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经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的,其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明》,即认为章程修正条款合法有效,显然过于草率,且依据不足。

(二)周**属于冲表西经济社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客观的事实不因冲表西经济社或者其他任何组织承认与不承认而改变。周**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冲表西村,虽然周**的户口曾经迁出该村,但现周**的户口已经合法迁回该村,周**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客观事实。

(三)周**的股东资格是合法有效的。首先,周**是外嫁女,此前冲表西经济社非法不给周**分配股份,已经侵犯了周**作为外嫁女的合法权益,周**被迫无奈通过购买股份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其次,股权证即是股东资格的证明,经合法颁发的股权证,没有依合法程序注销之前,就是股东资格最有力的证明。而冲表西经济社的全部股东既没有更换过股权证、也没有重新核发过股权证。原审以周**户口迁出又迁回后没有重新核发过股权证为理由认定周**股权存在争议,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最后,即使法院认定涉案的章程修正条款合法有效,冲表西经济社也没有否认周**的股东资格。冲表西经济社在答辩状中仅是以应该按该章程修正条款规定回购周**的股份、而不是参加分红。回购股份,前提条件是周**合法持有股权,才存在回购股份;不合法的股份,就不存在回购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周**股份被回购之前,所持的股份仍然是合法的,只不过该股份是应继续享受分红,还是按章程修正条款被回购。

综上所述,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及股东资格是没有争议的,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关键是审查冲表西经济社章程修正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章程修正条款中“2012年6月30日前将户口迁回本村,否则由本社按上年股份分红的五倍一次性赎回股权”条款是否合法。

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决支持周**的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冲表西经济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冲表西经济社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周**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本院作以下分析:首先,《太平村冲表西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四条规定:“经济社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太平股份经济联合社的领导和上级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根据上述章程规定,太平经联社有权对冲表西经济社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是其上级主管部门。本案中,冲表西经济社虽未提交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对章程修正条款的表决记录,但太**委会和太平经联社均出具证明,确认章程修正条款是集体议定,产生程序合法有效。其次,周**确认其知悉章程修正条款的内容并着手办理户口回迁事宜,要求冲表西经济社配合开具相关的证据材料,表明周**同意接受章程修正条款的约束,清楚知道不按时回迁户口将对其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造成影响。再次,周**主张因无法按期办理户口回迁,曾向冲表西经济社反映并取得其负责人同意延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现有的冲表西经济社章程,周**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否可以享受股东权利仍存在争议,而确认周**的股东资格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周**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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