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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马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马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马中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马中股份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冯**支付分红款14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冯**已预交),由马**社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中股份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依据佛山市**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冯**具备马*股份社的股东资格,从而判决马*股份社支付分红款14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佛山市**道办事处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对所适用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理解有误。冯**的父亲属于马*股份社的股东,冯**的户口也在马*股份社所在地,但马*股份社在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违例生育的按计划生育政策处理、领养的以及半工农户随父入户的小孩不能配置股份”,另有1999年12月21日由马**委会、马**生办联合下达的通知一份,以上两点充分证明冯**并不具备股东资格。从接到通知到章程通过并实施十几年间,冯**及其父母对其不能配置股份的问题都从没有提出过异议,都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其权利义务。二、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令189号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佛山市**道办事处对每届章程表决都派员参加并进行过备案。马*股份社于2000年9月23日通过的章程规定“违例生育的要按计划生育政策处理、领养的以及半工农户随父入户的小孩不能配置股份”,但《行政处理决定书》与章程的该规定相矛盾,不应作为判决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冯**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冯**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9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接到佛山市**道办事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笔误,应为“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具备马*股份社的股东资格的事实,已经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认定。马*股份社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但其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故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马*股份社对此上诉所提出的理由,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冯**作为马*股份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益,马*股份社应向其支付分红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马中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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