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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佛山市南海区西**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50年7月23日出生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爱国村杏头村民小组。原告在1970年1月1日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沙边村村民余**结婚,结婚后户口迁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沙边村(归属坑边村),落户并一直保留在该村,原告结婚后一直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并且被告已向原告发放股权证,原告一直与同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但是,被告以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外孙张**(外嫁女子女)2011年至2013年度股民分红款为由,在2015年2月10日发放2014年度村民分红时拒绝支付原告2014年度股民的分红款33100元。被告违反了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违法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股民分红款331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申请书》中,原告就张**入户事宜进行担保;2014年被告全村的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不认可张**的股东资格,原告作为担保人也就应为被告因张**执行款被法院扣划的款项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有权扣发原告2014年分红。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股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股东,有权获得被告的股份分红;同时证明原告持有的股份数为10股。

4.广东发**支行存折(户名:梁**)、广**行客户对账单(原件、各1份),《关于外嫁女子女分红问题会议表决》、《表决书》、《2014年,坑边村经济社外嫁女子女张**、陈**经法院强制执行扣罚款项明细》(复印件、各1份),(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非法扣发了原告2014年股份分红款33100元。

5.分红标准凭证(打印件、1份),余**身份证(复印件、1份),余**、梁**、余*欣户口簿、股权证(原件、各1份),广东发**支行存折(户名:余**)(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配给其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14年的股份分红款为33100元:存折上显示的2015年2月10日三笔分红派息32676元、32900元、32900元即为余**、梁**、余*欣2014年分红款各33100元扣除分红标准凭证上显示的扣除合计款项后所实际获得的分红款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中判决书的当事人是张**,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关于外嫁女子女分红问题会议表决》(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不认可张**的股东资格,张**父母以及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虽然经过会议表决,但是其违反了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决议无效。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被告发放的股权证,发证日期为2004年1月1日,证号为113202020099,总股数为10股。享有被告10股股份的被告股东2014年股东分红款为331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4年股东分红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股权证,被告也确认该股权证的真实性,故原告享有被告10股股份权益。被告向享有其10股股份的股东发放2014年股东分红33100元,被告亦应向原告发放2014年股东分红33100元。被告认为村民大会表决不同意给予张**股东资格,故原告应为法院执行张**的股份分红而扣划被告款项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有权扣发原告2014年股东分红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南海**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股东分红款33100元予原告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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