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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佛山市南海区狮**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南**银行存款3000元到被告账户用于认购股份,但一直未享受股份分红及相关福利待遇。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20520.5元(分红款20246元、医保款274.5元)及2012年分红款5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其主张的2013年医保款274.5元及2012年分红款5738元。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件、各1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榨股份合作经济社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城乡统筹局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狮府行决(2012)17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狮山镇**经济合作社章程(副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

3.南**银行现金缴款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规定出资购股,属于被告股东,有权享受被告股份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

4.原告母亲户口簿、股权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是被告的股东。

5.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油榨(油南经济社、油北经济社)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分配分红明细表(复印件、1份),执行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该给予原告2013年分红款及其他福利待遇为20246元;在执行申请书中上显示第4-8、10-11项(与分配明细表相关分红数额一致)之和即为原告主张的2013年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总额20246元。

6.原告父母结婚证(原件、1份),原告母亲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1份),南海区大沥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被告没有到庭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章程,是复印件,且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该章程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中执行申请书,是原告向狮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执行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中的南海区大沥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是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4月17日以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榨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原油榨经合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狮府行决(2012)176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白*是佛山市南**榨村北队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9年10月,塘头**民小组设立塘**北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原村民小组经济职能。另查明,被申请人制定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何**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榨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北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根据南农部(2009)6号《南海区换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书工作意见》,原油榨经合社拆分为被告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南股份经济合作社,拆分后沿用原油榨经合社章程。原油榨经合社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相应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

另查明二,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度分配款3960元、2500元、粮油补贴1000元、历史问题分配款9697元、春节粮油款589元、中秋粮油补贴500元、春节慰问金2000元。

另查明三,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在南**银行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出资购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2)176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何**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榨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北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自2012年5月23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购股,原告完成出资购股后,享有被告集体经济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油榨经合社已被拆分,其原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原告户籍地在狮山镇塘头村油北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度分配款3960元、2500元、粮油补贴1000元、历史问题分配款9697元、春节粮油款589元、中秋粮油补贴500元、春节慰问金2000元,合共20246元。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上述款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无需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度分红款及相关款项2024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46元予原告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26元,被告负担175.9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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