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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佛山市南海区西**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王**于1971年8月9日出生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坑边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虽然在1993年10月26日与陈**结婚,但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原告于1994年3月23日出生,并随母入户到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坑边村民小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樵府行决字(2009)37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股份分红等成员同等待遇。但是,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发放2014年度给每个股民分红款33100元时,不肯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股民分红款33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股民分红款331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户口属于寄居户口,并不享有该户籍所附属利益。

首先、原告的父母于2001年出具了一份《入户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入户,并作出了以下承诺:1、办理原告的入户是为了落实户口政策以及顺利上学;2、原告入户之后,不参与坑边村的分红、分地等一切福利,不会向坑边村索取任何待遇,也不会给村带来负担。由此可见,原告的户口属于寄居户口,上述承诺是原告父母对他们权利的处分,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由于当时原告未能入户,即没有户籍,没有户籍将不能办理入学,故将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其父母通过该入户申请及承诺最终解决了原告的户籍问题,并使到原告顺利入学,由此可见,其父母为原告的利益才作出上述的承诺,显然是符合《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而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且实际上原告也是从中得到实际的利益,即可以顺利入学保护其受教育的权利。

由上述两点可见,原告入户的目的只是为了办理入学而并不是取得该户籍所带来的利益,而且其父母也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才作出上述承诺,故该承诺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具有约束力。

二、取得户籍并不等于相应取得股东资格。

从上述第一点分析已可清晰反映,原告取得户籍系保护其教育权的情况下被告才予以办理,其根本不符合入户并取得集体财产权利的资格。

1、《西樵西樵村坑边经济社股份章程》第八条规定:“外嫁女(除本社股东嫁本社股东外)户口不迁出,其出生子女不配售股权”、《西樵村关于“外嫁女”子女入户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办理入户本村户口人员均不享受村、社两级股份购买权和口粮款”。原告即属于外嫁女子女,根据该规定其是无法配售股权的。

2、被告于2004年全村配售股权前,所有符合股东资格的村民均向村经济社交付了相应股金,而履行交付股金的义务后,才能得到相应的配股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此可见,支付股金是成为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原告根本没有履行该义务,故其也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

三、西樵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能作为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的依据。

本院查明

西樵镇政府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已入户到被告处,故属于被告的成员,应享有成员待遇,故作出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但西樵镇政府在作出该处理决定时并没有调查清楚实际情况,也没有调取入户申请书进行审查,显然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故由此作出的决定为错误决定。错误的决定当然不能作为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的依据。而且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发现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应向该行政机关出具司法建议,而不应再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只是入户到被告处,其所取得户籍并不享有附属权益,也不当然具有股东资格。其没有股东资格当然就不能享有股东权利,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分红。本案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樵府行决字(2009)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西樵西樵村坑边经济社股份章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有权获得被告股份分红。

4.原告南**银行存折(原件、1份)、账户明细查询(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分配给原告其2014年股份分红款。

5.分红标准凭证(打印件、1份),余**身份证(复印件、1份),余**、梁**、余*欣户口簿、股权证(原件、各1份),广东发**支行存折(户名:余**)(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配给其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14年的股份分红款为33100元:存折上显示的2015年2月10日三笔分红派息32676元、32900元、32900元即为余**、梁**、余*欣2014年分红款各33100元扣除分红标准凭证上显示的扣除合计款项后所实际获得的分红款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章程第八条规定,外嫁女户口不迁出的其出生子女不配售股权,且原告父母在申请书也作出了原告入户不参与任何分红及福利的承诺,故其办理入户但不具有股东资格。镇政府没有调取入户申请书进行审查,存在程序瑕疵,故作出了决定错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1.《入户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原告在办理入户时,其父母签了入户申请书,并作出承诺,办理户口是为了落实户籍政策及顺利上学,入户后不参与被告的所有福利分配,不会索取任何待遇,也不会给被告带来负担,由此可见,原告的户口属于寄居户口,是其父母及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入户目的只是为了办理入学,并不是取得该户籍带来的利益,其父母也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才作出上述承诺,故该承诺行为也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具有约束力。

2.收据(复印件、1份)、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2份)、西樵山旅游度假区西樵收款收据(内部使用)(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在1998年至2003年之间,被告部分村民要获得股权必须履行支付股金的义务,才能获得配股和分红的权利,而原告并没有支付股金,也即没有履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因此其没有获得被告的股东资格。

3.《关于外嫁女子女分红问题会议表决》(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其父母以及担保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申请书违反了户籍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且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申请入户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材料,原告是被告的村民资格已经由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成员资格和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故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虽然经过会议表决,但是其违反了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决议应当无效。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6月1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发放股权证,落实股份分红。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了樵府行决字(2009)37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王**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坑边村民小组村民,婚后至今户口一直在西樵西樵坑边村民小组。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到西樵镇西樵村坑边村民小组,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制定的《西樵西樵村坑边经济社股份章程》第六条规定:凡有配股资格的股东不分年龄,一律实行每个股东配置股权为10股,今后不再变更,也即是2003年12月31日晚上十二时后,新生、嫁入一律再无股权配给”,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申请人陈**具有佛山市南海**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股份分红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份经济合作社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申请人陈**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

另查明一,享有被告10股股份的被告股东2014年股东分红款为331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4年股东分红款。

另查明二,原告的母亲王**、父亲陈**于2001年5月向西樵村坑边村民小组提交了入户申请书,内容有:本人王**住西樵坑边村,籍贯南海西樵坑边村,于1993年6月8日与陈**结婚,在次年1994年3月24日(农历2月12日)生下一个新生儿子名叫陈**。由于各种原因至今儿子仍未办理户口入户手续,为落实全国户口管理政策,并为下代的求学、成长问题,现请求村协助本人办理儿子寄居户口手续,并在此与村达成如下协议:一、办理儿子的户口是落实户口政策和孩子的上学而进行入户口;二、孩子入户以后,不参与本村的分红、分地等一切福利,不会向村索求一切福利待遇,亦不会给村带来负担。村里的相关领导对上述申请书作出了“同意办理寄居入户”、“同意申请入户”等批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樵府行决字(2009)37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09年6月17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根据《西樵西樵村坑边经济社股份章程》第六条规定,因原告于1994年3月23日出生,故原告享有10股股权。原告父母为原告入户问题向村提交申请,该申请书中所写的“不参与本村的分红、分地等一切福利,不会向村索求一切福利待遇”等内容,属监护人对原告财产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精神,该申请书不能对抗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此外,被告提交的收据及会议表决等证据,亦不能对抗该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故根据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10股股权。被告向享有其10股股份的股东发放2014年股东分红33100元,被告也应向原告发放上述股东分红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股东分红款3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南海**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股东分红款33100元予原告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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