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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北三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组长梁**。

原告梁**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高赞股份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三小组(下称“北三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法定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赞股份社、北三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是被告高赞股份社、北三小组的股民,享有股东资格。被告高赞股份社、北三小组未将2013年分红款1245元、2014年分红款(共两笔,一笔1240元、另一笔598元)1838元、2015年2月份分红款2008元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尚欠原告2002年至2009年期间的分红款差额5176元未发放给原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013年分红1245元、2014年分红1838元、2015年2月份分红2008元,以及2002年至2009年期间的分红款差额5176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请求两被告支付2002年至2009年期间的分红款差额5176元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杏坛镇行决字(2009)09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佛顺杏行决字(2013)第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北三小组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

3.(2015)佛顺法执字第5075号执行完毕告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及之前的分红已收取;

4.北三小组2013年至2015年发款清单(股东:梁**)四份,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北三小组2013年分红1245元,2014年分红1838元(一笔1240元,另一笔598元),2015年2月份分红2008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北三小组的股东梁*凤作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梁*凤向本院反映,被告北三小组2013年分红1245元,2014年分红1838元,2015年2月分红2008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梁**陈述的内容有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印证,且陈述的内容、银行交易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梁**于1999年6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是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XX号,属于被告高*股份社的社员,是被告高*股份社下属的被告北三小组的成员。

被告北三小组2013年向每股股东发放分红1245元,2014年向每股股东发放分红1838元(一笔1240元、另一笔598元),2015年2月份向每股股东发放分红2008元。但上述分红均未发放给原告梁**。

原告梁**认为自己的股东权益被侵害,遂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梁**作为被告高赞股份社下属的被告北三小组的成员,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股权收益权,被告北三小组、高赞股份社未向原告发放股权分红款,侵害了原告作为社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分红1245元、2014年分红1838元、2015年2月份分红200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三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支付2013年分红1245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三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支付2014年分红1838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三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支付2015年2月份的分红2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8.34元,由被告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三小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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