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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佛山市南海区大**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获得被告股东资格,总股数为5股,一直享受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直至2010年起,被告非法停发原告的股份分红,暂计至2014年,共停发原告的股份分红款18400元、口粮款3800元,合计222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18400元、口粮款3800元,合计22200元(股份分红:2010年3250元、2011年3300元、2012年3450元、2013年3650元、2014年4750元;口粮款:2011年900元、2012年900元、2013年1000元、2014年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股权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成员及股东,有权享受被告的股份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

4.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股权证、南**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普通活期备份明细账查询结果(户名:周**)(原件、1份2页),账户明细查询(户名:周**)(原件、2份),银行流水(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予其股份数10股的股东2010年至2014年的股份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具体数额,故被告也应该给予原告持有的相应股份数的股份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

5.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4)佛**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股东2010年至2013年分红款及口粮款具体金额,该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及不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放股权证,该证上列明总股数为5股。200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成员证(记载的取得成员资格日期为2009年1月1日)。

另查明一,根据(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向享有5股股权的股东柯**发放2010年分红3250元,2011年分红3300元、口粮款900元,2012年分红3450元、口粮款900元,2013年分红3650元、口粮款1000元。

另查明二,根据周**的银行明细,享有10股股份权益的周**收到被告发放的2014年口粮款1000元、分红9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发放了成员证,原告应享有5股股份权益。原告陈述5股的股份分红按10股股份分红的50%发放,口粮款均一致,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相应的分红及口粮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无需向原告支付分红及口粮款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分红3250元,2011年分红3300元、口粮款900元,2012年分红3450元、口粮款900元,2013年分红3650元、口粮款1000元,2014年分红4750元、口粮款1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瓜步汛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分红3250元予原告陈**。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瓜步汛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分红3300元、2011年口粮款900元予原告陈**。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瓜步汛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分红3450元、2012年口粮款900元予原告陈**。

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瓜步汛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分红3650元、2013年口粮款1000元予原告陈**。

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瓜步汛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分红4750元、2014年口粮款1000元予原告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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