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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大坡山村民小组成员与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大坡山村民小组、谢**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大坡山村民小组成员(以下简称大坡山组村民)因与被上诉人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大坡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坡山组)、谢**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坡山组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大坡山组、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日,上诉人大坡山组村民及被上诉人大坡山组、谢**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一个月,在庭外和解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广西国营五星农场(以下简称五星农场)所属的农垦高中围墙北面原有一条从乌石镇吹塘村通往乌石镇集市的道路,位于乌石镇吹塘村铜锣岭与牛街坡交汇处,一直由乌石**浪山片的24个村民小组村民通行使用。1989年6月18日,乌石**浪山片的村民与五星农场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五星农场拟另划705平方米土地给乌石**浪山片24个村民小组使用,双方进行协商时,在双方签订的《关于处理土地纠纷协议书》第2条中对此亦有明确表述:“界址:南边从农垦高中北边的围墙边线往上延伸捌米为公路,从捌米处起往北到林**房屋南边墙为农场划给浪山24个队共有的土地”,该道路一直未有任何争议。2010年1月21日,谢**通过竞拍取得了五星农场位于农场北面4127.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2014年4月20日,谢**(甲方)与大坡山组等24个村民小组(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在1989年6月18日与五星农场签订的《关于处理土地纠纷协议书》即徐**屋至二级公路东边属于乙方通行的土地现属甲方管理使用,以本协议为准;甲方给予乙方24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补偿3000元总共72000元;乙方领取补偿后,乙方代表及村民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阻挠甲方的正常生产和建设”。大坡山组村民知道后,于2014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大坡山组、谢**签订的《协议书》,大坡山村组、谢**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又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重新约定:“一、解除甲、乙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因农场留给群众通行的原8米道路已被三十米五星北路街道取代,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保留该道路作通道使用和提出其他要求;三、甲方给予乙方24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3000元总共72000元,由乙方用于村民小组的公益事业;四、乙方领取上述补偿款后,乙方代表及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阻挠和妨碍甲方的正常生产生活和建设工作;五、如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乙方负责甲方的所有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大坡山组、谢**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前未征求任何村民意见,签订后又没将内容向村民公示,大坡山组村民认为大坡山组、谢**签订的协议书,严重侵害了大坡山组村民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

2014年6月23日,大坡山组村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大坡山组、谢**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的第二、三、四、五项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谢**所取得的五星农场位于农场北面4127.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在2010年1月21日通过玉林**卖行竞拍取得。大坡山组与谢**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第二项内容为:“因农场留给群众通行的原8米道路已被三十米五星北路街道取代,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保留该道路作通道使用和提出其他要求”。此项实为改道内容,原8米宽的道路已被目前30米五星北路取代,且谢**所开发的北面片区也规划和建成了15米宽的街道,并不影响大坡山组村民及群众通行,故该项内容并不侵害大坡山组村民的合法权益。《调解协议书》第三项内容为:“甲方给予乙方24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3000元总共72000元,由乙方用于村民小组的公益事业”。此项是谢**自愿给予大坡山组一定款项做公益事业,具有捐赠性质,该项内容也没有侵害大坡山组村民的合法权益。《调解协议书》第四、五项内容为:“乙方领取上述补偿款后,乙方代表及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阻挠和妨碍甲方的正常生产生活和建设工作、如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乙方负责甲方的所有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此两项是对违约或违法责任的追究,也没有侵害大坡山组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大坡山组与谢**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没有侵害大坡山组村民合法权益的事实,大坡山组村民所列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调解协议书》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因此大坡山组村民请求撤销大坡山组与谢**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第二、三、四、五项内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大坡山组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坡山组村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坡山组村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道路是乌石**浪山片24个村民小组的村民通往乌石镇集镇的历史通道,该道路在五星农场征地后,道路的通行情况没有任何变化,且五星农场与24个村民小组签订《关于处理土地纠纷协议书》对该道路的使用权进一步明确,因此吹塘村浪山片24个村民小组对涉案道路享有合法权利。2、大坡山组与谢**的《调解协议书》,在签订程序上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实体上损害了村民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以没有损害上诉人权利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坡山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玉林**卖行竟拍取得位于五星农场北面4127.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用于房地产开发,其在规划街道中涉及到五星农场留给大坡山组等24个村民小组村民通行的8米宽道路问题,2014年5月13日,谢**与大坡山组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第二、三、四、五项的内容,分别是对原五星农场留给村民通行的8米宽道路,改变从目前已建好的30米五星北路街道通行,并由谢**给予大坡山组一定款项用于公益事业及对相关的违约、违法责任追究进行约定,上述约定均没有侵害大坡山组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举办和筹劳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规定,本案中,谢**、大坡山组签订《调解协议书》中的各项约定,均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需经村民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情形。大坡山组村民上诉提出谢**、大坡山组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程序上未经村民集体讨论,实体上损害村民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大坡山组村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大坡山组村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大坡山村民小组成员已预交),由上诉人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大坡山村民小组成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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