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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福**民委员会与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水岭村欧村第一农经社、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水岭村欧村第一农经社(以下简称欧村第一农经社)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欧村第一农经社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玉林市福**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一审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26日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玉政发(1987)200号文件,对福绵**欧村塘等水塘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欧村塘、黎村塘、社头塘、屋岭塘、上塘、下塘、谷毛塘以及十二塘、三角塘(十二塘、三角塘是原水岭大队原有的山塘,从未划给鸦桥水管所管理过)是水岭村的水利设施。属水岭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水**委会管理使用。二、上述水塘以灌溉为主,在不影响农业生产用水的前提下,由水**委员会与有关队、组协商一致后,有计划的发展养鱼等生产,发挥一水多用,增加效益。本案争议标的物欧村塘(又称欧村堰塘)面积约120亩,四址界限为:东接谢*和杨*水田;南接杨*和欧屋水田;西接杨*道路;北接杨*村。1995年3月21日在福绵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原告经讨论通过,并与宁**、宁祖义协商一致,与宁**、宁祖义签订了《承包水岭村公所欧村堰塘合同书》,将该塘承包给宁**、宁祖义进行水鱼养殖,承包期限自1995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承包金每年为12000元。2005年1月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以欧村塘属其所有为由,将承包人宁**、宁祖义养殖的水鱼和鱼塘进行破坏,致使宁**、宁祖义无法经营养殖,被迫退回所承包的欧村塘给原告,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正当原告贴出公告将欧村塘再次出租时,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于2006年初将欧村塘出租给其本社的村民搞养殖,所得租金归其所有。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福绵镇人民政府出面调解处理,福绵镇人民政府和福**法所先后多次通知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到政府进行调解处理未果。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自2006年开始将欧村塘出租给其本社村民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21日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与被告周*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将欧村塘出租给被告周*进行养殖,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并约定每年租金为30000元。

2014年7月29日水**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欧村第一农经社与周*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欧**租赁《合同书》无效;二、欧村第一农经社与周*共同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间的租金30000元给原告;3、欧村第一农经社支付其已经取得的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租金84000元和资金占用费3988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和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和行使所有权。可见,原告水**委会应对水岭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行使所有权。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作为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依法应对其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和行使所有权,且原告水**委会、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据此,原告水**委会、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9)项规定的其他组织,原告水**委会、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依法享有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1987年8月26日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玉政发(1987)200号文件,对福绵**欧村塘等水塘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决定的第一项如下:一、欧村塘、黎村塘、社头塘、屋岭塘、上塘、下塘、谷毛塘以及十二塘、三角塘(十二塘、三角塘是原水岭大队原有的山塘,从未划给鸦桥水管所管理过)是水岭村的水利设施。属水岭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水**委会管理使用。可见,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欧村塘属水岭村农民集体所有,依法应由原告水**委会管理、使用及行使所有权。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水**委会对欧村塘作出过权属处理,分属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欧村塘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故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主张欧村塘自古以来属其所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采信。2013年3月21日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与被告周*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将欧村塘出租给被告周*进行养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周*虽否认其与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签订有上述合同,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在对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欧村塘没有取得使用权、所有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水**委会的同意,即擅自出租给被告周*,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的出租行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且两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合同书》后,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的出租行为亦未得到原告水**委会的追认,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了《合同书》后其取得了欧村塘的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两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与被告周*签订《合同书》后,约定的年租金为30000元,故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年租金为30000元。两被告虽约定每年的3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清当年租金,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周*已支付了年租金30000元给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应将因该合同取得的年租金30000返还给原告,被告周*负连带的返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支付自2006年至2013年3月的租金和2006年以前的资金占用费3988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2006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因欧村塘而实际取得了84000元,原告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2006年以前因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的行为而造成其实际损失为3988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支付自2006年至2013年3月的租金84000元和2006年以前的资金占用费398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欧村第一农经社与欧**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的合同;二、欧村第一农经社、周*应连带返还30000元给水**委员会;三、驳回**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水**委员会负担30元,欧村第一农经社负担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村第一农经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清有关事实,本案涉及的欧村塘,在水岭村众所周知是属于上诉人的,对此事实,一审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周*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合同是上诉人与周*之间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合同是否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而一审判决却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福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周*陈述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的欧村塘归谁所有,应由谁管理、使用;二、上诉人将欧村塘出租给一审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应否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给被上诉人。

二审期间,上诉人欧村第一农经社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收款收据,欲证明1996年至2000年,上诉人把欧村塘承包给当时的村干部,村干部交纳租金给上诉人的事实,从而证明欧村塘一直是由上诉人管理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其不同意质证。况且,欧村塘的权属应以1987年玉林市政府下的文为准。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均是产生在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不向一审法院提供,依法不属于新证据,对被上诉人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欧村塘的权属问题,应以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文书为准,因此,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水**委会、一审被告周*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正当原告贴出公告将欧村塘再次出租时,被告欧村第一农经社于2006年初将欧村塘出租给其本社的村民搞养殖,所得租金归其所有。”不当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欧村塘的权属问题,已经原县级玉林市政府于1987年8月26日作出玉政发(1987)200号文件,确定欧村塘归水岭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由水**委会管理使用。上诉人主张欧村塘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欧村塘应由被上诉人水**委会代表水岭村全体村民行使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的规定,上诉人欧村第一农经社以欧村塘历史上为其所有为由,擅自侵占欧村塘,将该塘出租给周**使用,并将租金占为已由,侵害了水岭村除欧村第一农经社之外的其他村民的财产权。被上诉人水**委会作为代表水岭村全体村民行使所有权的组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水岭村其他村民的财产权益。因此,本案的性质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水**委会认为上诉人欧村第一农经社擅自侵占欧村塘,侵害了水岭村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其应请求上诉人欧村第一农经社停止侵害,但其却请求法院确认欧村第一农经社与一审被告周*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因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上述《合同书》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水**委会认为,自2006年起上诉人欧村第一农经社便占有欧村塘,将欧村塘出租并收取租金,其请求上诉人欧村第一农经社支付已取得的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8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9880元给其,对其上述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2013年3月21日,上诉人欧村第一农经社与一审被告周**签订租赁欧村塘的《合同书》,侵占使用欧村塘,侵害了水岭村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欧村第一农经社与一审被告周*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欧村第一农经社认为欧村塘系其所有,其没有侵害水**委会的合法权益,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被告周*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水**委会请求上诉人欧村第一农经社、一审被告周*共同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租金30000元给其,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确认欧村第一农经社与周*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村第一农经社负担70元,由被上诉人水岭村委会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村第一农经社负担70元,由被上诉人水岭村委会负担3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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