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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湛江市东海**龙水村民委员会南岭下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诉湛江市东海**龙水村民委员会南岭下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东*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的户籍虽然自其出生起一直登记在被告村,但吴**与香港居民李**于2011年10月27日已依法登记结婚。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享受被告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此,原告吴**原有被告村民资格是否丧失需要进行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村民吴**与朱**亲生女,上诉人生于1980年11月2日,出生后户籍随父母登记在南岭下村,一直在南岭下村居住、生活、是南岭下村村民,具有南岭下村村民资格,应与被上诉人村民享受同等待遇。2014年1月20日,被上诉人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000元,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已结婚为由,不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撤销(2014)湛开法东*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湛江市东海**龙水村民委员会南岭下村村民小组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等是由村集体决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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