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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经济**龙水村委会南岭下村民小组与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江**道龙水村委会南岭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岭下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东*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担任记录。上诉人南岭下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时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于1995年与南岭下村民小组村民吴**相识恋爱。双方于1996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吴**。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于2011年4月26日将户口从东山镇北山下村迁入东简镇龙水村南岭下村随丈夫吴**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离婚。离婚后,王**与儿子吴**一直在南岭下村居住、生活,户口也未迁移。2013年下半年,因建设公路需要,国家征用了南岭下村的部分土地。南岭下村得到土地补偿款后,于2014年1月20日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000元,但王**没有分得上述补偿款。

2014年6月12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南岭下村民小组立即分给王**征地补偿款4000元,并由南岭下村民小组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途径有:出生、婚姻、收养、移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则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具体到本案中,王**在征地前已与南岭下村的村民吴**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南岭下村民小组。王**在南岭下村长期居住生活,南岭下村民小组也曾经承认王**是该村村民。故王**具有南岭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王**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过权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其他社会保障,王**的村民资格及村民待遇应受法律保护。南岭下村民小组以王**已离婚为由,拒绝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王**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王**诉请南岭下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湛江经济**龙水村委会南岭下村民小组付给王**征地补偿款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湛江经济**龙水村委会南岭下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岭下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于2011年3月29日与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4月26日将户口迁入南岭下村民小组,于2013年11月28日与吴**离婚,上述事项均没有经过村委会出具手续,也没有告知村委会,村委会对上述情况不知情,无法确认上述情况的真实性。且王**在征地前与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将其户口迁入南岭下村民小组均是弄虚作假。王**及吴**的行为违法,涉嫌犯罪,王**不具备南岭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上诉人南岭下村民小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朱**、吴**、王**的人口信息资料;二、吴**与王**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吴**与王**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三、吴**与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吴**、吴**的上诉状,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吴**的户籍资料显示其是丧偶,其实际有两个配偶朱**、王**,朱**并未死亡,王**与吴**通过提交虚假资料办理了结婚登记及入户手续;五、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注销户口告知书》,用以证明王**在南岭下村民小组的户籍已被注销,其不具有南岭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南岭下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不具有南岭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具有南岭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的户籍虽被注销,但户籍并非认定成员资格的唯一依据。南岭下村民小组应支付4000元征地补偿款给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南岭下村民小组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岭下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对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对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龙水村南岭下村民小组已变更为湛江经济**龙水村委会南岭下村民小组。

再查明:二审期间,南岭下村民小组以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为被告,王**、吴**为第三人向湛江**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户籍行政登记诉讼,因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存在影响,本案中止审理。在上述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湛江市公安局东简派出所于2015年3月23日以王**于2011年4月26日在该所办理户口时,提供虚假资料,违反国家户口管理法规为由,注销了王**的户口。本案现已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南岭下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及王**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是否具有南岭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首先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为判断依据,再综合考虑其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以及其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享有福利保障等因素。本案二审期间,在湛江**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南岭下村民小组提起的撤销户籍行政登记诉讼后,湛江市公安局东简派出所以王**于2011年4月26日在该所办理户口时,提供虚假资料,违反国家户口管理法规为由,注销了王**的户口。王**在南岭下村民小组的户籍已被注销,其自始不具有南岭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王**主张南岭下村民小组给其发放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南岭下村民小组在二审期间才提交公安机关注销王**南岭下村民小组户籍的相关证据,导致原审法院未能认定王**不具有南岭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湛江**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东*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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