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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霞山区新兴街道后坡村后坡经济合作社与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新兴街道后坡村后坡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坡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上诉人后坡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与后坡村村民李**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跟随丈夫生活。龙**于1992年11月26日将户口迁入后坡村,为农业家庭户口。之后,龙**一直在该村生活、居住至今。2014年8月19日,后坡经济合作社给每位社员发放5000元征地分配款,龙**没有分得该笔款项。

2014年9月1日,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龙**具有后坡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二、由后坡经济合作社发给龙**征地分配款5000元;三、由后坡经济合作社负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龙**表示其在村里一直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例如:参加村里的选举、节日活动筹款、其在“三八”妇女节也收到相关补助。后坡经济合作社表示即使迁出户口的原村民都一样要履行上述义务。后坡经济合作社还表示龙**只是村民,不是经济合作社的成员,故不能参与分配。龙**认为其户口已迁入后坡经济合作社,其无法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龙**自1992年11月26日因结婚随夫将户口从遂溪县水车村迁入后坡村,为农业家庭户口。故龙**自然取得后坡村村民资格。龙**一直以来在该村居住、生活,也履行村民相应的义务,故应与后坡**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享受各种待遇。龙**据此请求确认其具有后坡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应予支持。关于后坡经济合作社应否支付5000元征地分配款给龙**的问题。庭审中,后坡经济合作社对于该社于2014年8月19日给每位成员发放5000元征地分配款无异议,只是认为龙**不具备社员资格,故未分配征地款给龙**。该抗辩显然不成立,该笔征地分配款发生在龙**享有社员资格期间,故龙**请求后坡经济合作社分配该50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龙**具有湛江市**道后坡村后坡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二、限湛江市**道后坡村后坡经济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元给龙**。如果湛江市**道后坡村后坡经济合作社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湛江市**道后坡村后坡经济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后坡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龙**将户口从遂溪县水车村迁入后坡村之前,后坡村已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因龙**不愿放弃其在原籍已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将户口迁入后坡村后与后坡村达成协议,约定后坡村不安排土地给其承包经营,也不分配土地收益给其。故后坡村于1993年分配征地款给成员时,没有发放该笔款项给龙**。后坡村于1994年调整承包土地时,也没有分配土地给龙**;二、根据《后坡村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九条第三点的规定,与本社成员结婚的原非本社成员的公民,依法将户口迁入本社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才具有成员资格。龙**的丈夫不是本社成员,故龙**不具有后坡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三、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的规定,经社委员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目前国家尚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门立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是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唯一政策依据。原审以龙**户口已迁入后坡村,并在后坡村行使选举权而确认其具有成员资格,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驳回龙**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后坡经济合作社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后坡村经济联合社章程》,用以证明龙珠莲不具有该合作社的成员资格。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龙**对上诉人后坡经济合作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龙**口头答辩称:龙**具有后坡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坡经济合作社应支付5000元征地款给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后坡经济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后坡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及龙**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后坡经济合作社应否分配征地补偿款给龙**。后坡经济合作社上诉提出龙**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待遇,但后坡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后坡经济合作社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后坡经济合作社还上诉提出根据《后坡村经济联合社章程》,龙**不具有后坡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但后坡经济合作社提供的章程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该章程的真实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权利的内容。故后坡经济合作社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本案中,龙**自1992年11月26日因结婚随夫将户口迁入后坡村后,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同时也履行村民相应的义务。故原审认定龙**具有后坡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并判决后坡经济合作社支付5000元征地款给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后坡经济合作社主张龙**不具有该社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新兴街道后坡村后坡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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