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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出嫁女,户籍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新村338号,结婚后户口仍在被告处,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7月1日,被告成员每人分配2500元,但是没有分配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经济合作社的成员;

2.荷办行决(2014)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

3.李*和存折1份,证明村里的分红没有分给原告。

诉讼中,本院依法出示调取的荷城街道村(居)财务服务中心报销(划款)统一凭证、荷城街道村(居)级土地资金(经营收入)分配申请表、分配方案、分配表、证明各1份。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因素,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予以采信;

2.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2015年鱼塘承包款25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分得该鱼塘承包款2500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鱼塘承包款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鱼塘承包款2500元给原告李**。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佛山**西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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