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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佛山市顺德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贞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石桥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了原告的股民权利及分红待遇,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2008年9月的股份分红款378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2月至2008年9月的股份分红款3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股权证各1本,证明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的村民并享有该村的股东资格;3.佛山市**道办事处顺勒行决(2015)1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佛山市**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的股东资格及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2月至2008年9月的股份分红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反映拟证明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向佛山市**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的股东资格并责令被告支付2005年2月至2008年9月的股份分红款合共37800元,佛山市**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的股东资格,责令被告确保原告日后在被告处的分红权利,并向原告支付2005年2月至2008年9月的股份分红款。该决定作出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原告遂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内部的股东有权享有集体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原告已依法被确定为被告的股东,故原告享有根据其所占股份比例向被告主张其股东收益分配款的权利。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05年2月至2008年9月的股份分红款37800元,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石桥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支付2005年2月至2008年9月的股份分红款3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石桥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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