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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文素与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组长胡**。

原告古文素诉被告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高*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村西九小组(以下简称“高*西九小组”)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文素的法定代理人江翠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济社、高*西九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文素诉称,原告作为被告高*经济社的成员,依法应当享有社员的权利,但被告高*经济社没有按相关的文件精神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股份分红款合计41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经济社向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4150元(其中2014年1月18日分红1500元、2014年6月20日分红550元、2015年2月10日分红2100元)。

在诉讼中,原告对本院准许追加的共同被告高**小组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小组与被告高*经济社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高赞经济社、高**小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杏**出所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杏坛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复印件三份、佛顺杏行决字(2013)第1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属被告高*经济社、高*西九小组的社员,双方曾因股权纠纷经当地镇政府协调处理;

3.西九股份社股权登记册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18日西9村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20日西九村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10日西九村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股权资格及被告高赞村西九组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分红情况。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95号案中案外人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当庭出示上述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高*经济社、高*西九小组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可互相印证,而被告高*经济社、高*西九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古文素于1999年8月22日出生,属于被告高*经济社的社员,享有股东资格;该社的股权证均由被告高*经济社持有,原告属于高*经济社下属的高*西九小组成员。

原告认为被告高*经济社、高*西九小组没有向其发放2014年、2015年的股权分红款合计4150元,遂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诉讼中,根据本院依法调查被告高**小组的社员,并了解以下分红情况:被告高**小组于2014年1月18日向每股股民发放股权分红款15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每股股民发放股权分红款55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每股股民发放股权分红款21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作为被告高*经济社及被告高*西九小组的社员,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股权分配权益,被告高*西九小组、高*经济社未向其发放股权分红款,明显侵害原告作为社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股权分红款415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西九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古文素支付股权分红款4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西九小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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