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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海口市美兰区演**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平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博罗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平诉称:原告系海口市美兰区演*镇昌城村委会博罗村人,在博罗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博罗村。2009年7月16日与在海口市打工的昌江县黎族自治县石禄镇的周*登记结婚,从未将户口迁出,原告一直居住在博罗村,与父母耕作博罗村的承包地。1998年1月,被告与冯**(系原告的父亲)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土地4.05亩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冯**,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并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第0610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具有承包地耕作的事实。原告以承包地为主要经济收入赖以生存,参加村里的民主选举。2012年4月7日和2014年1月18日,被告的集体承包地出租和被征用,并将该地的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在2012年4月7日,被告从银行向该村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坡地地租补偿款人民币23000元,田地地租补偿款每人发放6000元(1998年1月1日后出生没有发放),在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又从银行向该村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坡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田地补偿款每人发放7000元(1998年1月1日后出生没有发放),原告父母等家人也分得该征地补偿款,而被告以原告已结婚为由只发放原告田地补偿款13000元,拒绝分配63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发了13000元给原告,那么就是被告已经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原告在丈夫处未参加土地承包,也未在该处参加社会养老险,未获得该处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也证实原告与丈夫婚后未在该处居住,是在丈夫务工所在地被告村居住。

原告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土地分配款和其他同等待遇问题。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经民主议程决定分配的时候,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补偿款分配权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结婚,户口从未迁出,一直在博罗村居住生产、生活,在嫁入地没有承包地,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等相关福利的待遇,原告未丧失博罗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被征收后,被告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第4条“外嫁女”及其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组织组成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定:“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在嫁入地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已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在嫁入地没有享受过分配承包地或征地补偿款相关福利和待遇。其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博罗村的家庭承包地是原告基本的生活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是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博罗村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但其在行使自主权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办公厅曾于2001年5月8日下发厅字(2001)9号文“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通知针对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指出有的以村民代表委员会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议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组织组织收益的分配权。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治部及人民团体,农村土地承包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岐视。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权益。而原告是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博罗村村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及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与该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及待遇。原告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所作的方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不符。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支持。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和中**办公厅2001年5月8日下发厅字(2001)9号文“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罗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地租和征地补偿费共计6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罗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平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罗村人,在该组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组。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海南省昌**镇海矿社区的周*登记结婚,未将户口迁出。1998年1月1日,被告与冯**(系原告的父亲)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农田4.05亩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冯**,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冯*平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2012年4月7日被告向该村农业户口每人发放土地租金23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按照村里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向该村民小组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土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冯*平的父母等家人每人也分得地租款人民币23000元和征地款人民币40000元,而被告以原告冯*平已出嫁为由拒绝分配人民币63000元给原告。此外,原告冯*平在嫁入地海南省昌**镇海矿社区未分配承包土地,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也未在该辖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等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2012年4月7日发放的地租款和2014年10月24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共计6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地租款和征地款补偿款银行代发清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书、结婚证、丈夫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本案中,原告冯**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在原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嫁入地没有承包地,也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未参加社会养老等相关福利和待遇,应认定其具有博罗**济组织成员资格。博罗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虽经村民集体讨论形成,但决议中包含的对集体成员中出嫁女的歧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出嫁女性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无效。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冯**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而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地租款和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地租款和征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口市美兰**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支付地租款人民币23000元和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6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罗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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