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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王**海口市**德村委会(以下简称美德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王**诉被告海口市**德村委会(以下简称美德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向阳,被告美德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王**诉称,原告马**、王**于2003年12月因投靠亲属原因将户籍迁入被告美德村委会。自迁入美德村后,两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美德村,村里各项活动都积极参与。由于原告入籍美德村时,海南省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已结束,村里告知已无闲置土地,原告只好放弃承包村里土地的权利,但从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否认原告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承包权外,原告一直享有同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待遇。2014年5月,被告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6700元征地补偿款(1980年后出生的村民每人2500元),却以原告没有承包地为由,拒不向原告发放。原告具有美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权利,被告拒不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马**、王**每人征地补偿款各6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美德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二、即使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因未在被告村承包土地,无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三、即使确认原告有权分配土地补偿款,应分配的具体数额,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美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未在美德村承包土地,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原告马**、王**以投靠亲属为由将户籍从海南省澄迈县华侨家场洋台村迁入被告美德村委会,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系马**儿子。因美**教田块被征用后,2014年1月6日,被告作出《美**教田块征地款分配方案》,决定将该笔征地款总额的50%平均分配给该村有土地承包的人,剩余的征地款总额的50%分配给有承包地家庭的现有人数(包括土地承包人),按上述分配方案,土地承包人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6700元,土地承包人的其他现有家庭成员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400元,但被告以原告在该村没有承包地为由未向原告发放,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美德村富教田块征地款分配方案》、《美德村富教田征用款分配各生产队登记表》、银行存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亦系判定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关键及先决问题。两原告户口虽在被告村,但两原告及其家庭在被告村从未分得责任田也未承包土地,并不以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可认定两原告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原告请求美德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马**、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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