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已实际执行刑期4年3个月。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