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陈**、蔡**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陈*、蔡**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陈*、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2l时许,被告人程*、陈*、蔡*在澄海区人民广场跳舞时,程*因调换伴舞歌曲与在该处跳舞的周*东发生口角,进而双方打架,陈*、蔡*见状即上前帮忙,三人徒手殴打周**,过程中,程*打中周**鼻子,后被在场群众劝开。被告人程*、陈*、蔡*于2015年7月6日经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程*、陈*、蔡*已赔偿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周**的谅解。

经汕头市**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周*东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右眼挫伤,属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陈*、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王*、周**、陈*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刑事案件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刑事谅解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陈*、蔡*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程*、陈*、蔡*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情节分别量刑。被告人程*、陈*、蔡*经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蔡**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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