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上午,同案人高*生(另案处理)驾驶汽车在澄海区澄华街道下窖居委高厝的工场附近碰撞到同村人蔡**,双方在现场未协商和解。当天下午6时许,蔡**的儿子蔡**到高*生的工场质问高*生撞到其父亲之事,双方发生纠纷,蔡**驾车离开高*生的工场。随后,高*生纠集被告人高*楷及同案人蔡**、蔡**、陈**(另案处理)等人到澄海**下窖小学右侧蔡**经营的羊毛工厂外面,用砖块、铁叉等工具多次打砸蔡**的羊毛工厂外面的铝合金窗、卷铁门、空调及蒸气锅炉等物品,后离开现场。

经澄海区物价局鉴定:受损物品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9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高*生、蔡**、蔡**、陈**的供述,被害人祭某生的陈述,证人蔡**、蔡**的证言主,汕头**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楷无视国家法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楷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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