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0日22时许,王*、赵*与被**某某因王*经营的“石锅鱼”店铺的用电问题来到奥某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宿舍区大院内,在王*指认该处保安员卢某某为收走其店铺电线的人后,张某某径直上前对卢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陈**、詹**上前欲将张某某拉开亦被张某某打伤。奥**公司工作人员见状立即报警,张某某、赵*又打电话叫人致使多人围堵在奥**公司宿舍区院门外。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围堵人员驱散。2015年3月24日11时许民警在湖北当阳市长坂坡路一家中国石化加油站将张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陈*战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詹**因外伤致右手小指远节皮肤创,伤后3个月,遗留右手小指末节指腹0.1+1.2cm皮肤瘢痕,其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5)94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回执,刑事报案材料,关于1月10日公司保卫被殴打的事情经过书面材料,现场录像截图,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蔡某发、卢某某、宋**、温*村、吴**、王*、赵*、魏**、李**、高**、高**、李*的证言,被害人陈**、詹**的陈述,深物证鉴南山(法*)字(2015)0083号鉴定文书,深物证鉴(法*)字(2015)第0535号鉴定文书,证人温*村、吴**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录像,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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