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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沈**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沈**、黄**、吴*、罗*、苏*、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察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沈**、黄**、吴*、罗*、苏*、李*乙及辩护人李**、朱*、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李**、沈**、黄*甲与赖*(另处理)等人在本区桥南街南华路爱尚KTV喝酒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在该处消费后乘坐电梯的被告人吴*发生争吵,继而在一楼大堂处发生打斗,乘坐另一部电梯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吴*的朋友即被告人罗*、苏*、李*乙见状便加入打斗,其中被告人罗*手持一把防盗锁、其余被告人使用拳脚打斗,最终致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赖*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李**、沈**、黄*甲、苏*、吴*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伤情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李**、沈**、黄*甲、吴*、罗*、苏*、李*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罗*、苏*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李**、沈**、黄*甲、吴*、罗*、苏*、李*乙均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李**、沈**、黄**、吴*、罗*、苏*、李*乙均承认控罪。

被告人吴*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被告人吴*事后已经获得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人的谅解。3、被告人吴*是从犯。4、被害人方*的引发有过错。5、被告人吴*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罗*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2、被告人罗*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罗*家属事后与被害人一方协商并替被害人赖*一方承担了被告人罗*一方事件造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4、本案被害人赖*等人也具有过错。5、被告人罗*认罪,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罗*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李**、沈**、黄*甲与赖*(另处理)等人在本区桥南街南华路爱尚KTV喝酒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在该处消费后乘坐电梯的被告人吴*发生争吵,继而在一楼大堂处发生打斗,乘坐另一部电梯随后赶到的与被告人吴*一同消费的朋友即被告人罗*、苏*、李*乙见状便加入打斗,其中被告人罗*手持一把防盗锁、其余被告人使用拳脚打斗,最终致双方多人受伤。

经鉴定,赖*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李**、沈**、黄**、罗*、苏*、吴*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李**、沈**、黄**、吴*、罗*、苏*、李*乙受伤到医院治疗后均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被告人陈*、李**、黄**、吴*、李*乙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而被告人沈**、罗*、苏*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陈*、李**、沈**、黄**等一方与被告人吴*、罗*、苏*、李*乙等打斗双方案发后相互进行了谅解,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同时,事件中参与打斗被致轻伤的赖*亦对参与打斗的对方被告人吴*、罗*、苏*、李*乙等人进行了谅解,亦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李**、沈**、黄**、吴*、罗*、苏*、李*乙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人员伤情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法)(2015)1239、1240、1241、1242、1243、1244、1245、1313、1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担保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赖*的陈述、证人杨*、沈**、黄**、杨*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八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是从犯辩护意见,经查,综合现场参与打斗双方被告人的供述及在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结合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是本次打斗事件的引发者,其后被告人吴*又动手参与打斗,其在共同犯罪中并不是起次要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提出打斗对方有过错、被告人认罪、系初犯、已获得打斗对方受伤人员谅解以及被告人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已与对方参与打斗人员及受伤人员和解从而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沈**、黄**、吴*、罗*、苏*、李*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李**、沈**、黄**、吴*、罗*、苏*、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罗*、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李**、黄**、吴*、李*乙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参与打斗的双方被告人均有动手殴打对方并相互致伤,双方均有过错;其后双方又相互谅解并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减少了事件的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的起因可以对除被告人陈*外的其他七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各被告人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上述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七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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