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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邓*伙同同案人陈**(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村XX沐足店内,持刀砍伤该店员工胡某某、谭*、周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并打砸店内物品,后又在新市医院内再次殴打杨**鉴定,胡某某的损伤造成眶内壁多发性骨折并左肩筛窦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谭*、周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损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38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二、邓*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虽然家庭困难,但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邓*本人也受了轻伤。综上,请求合议庭对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邓*伙同同案人陈**(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村XX沐足店内,持刀砍伤该店员工胡*、谭*、周*、杨*、宋*,并打砸店内物品,后又在新市医院内再次殴打杨**鉴定,胡*的损伤造成眶内壁多发性骨折并左肩筛窦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谭*、周*、杨*、宋*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损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38元。

2014年8月29日,邓*被广州**处民警抓获归案。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邓*的家属赔偿了上述五名被害人5万元,上述五被害人均表示对邓*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陈**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胡*的陈述,被害人谭*、周*、杨*、宋*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黄*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砍刀的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关于木门修复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邓*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邓*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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