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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宁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李*乙均不服,分别于5月16日、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5月22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6月8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于6月10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6月18日借阅案卷,7月20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邝俊中、李*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蒋**在宁远县尊皇KTV408包厢内唱歌时因琐事与李**发生争执、打架。在包厢内一起唱歌的被害人欧*某甲和吕**随即上前劝架,被告人李**、李*乙及李*丁、李*戊、李*己(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见状分别持铁棍、啤酒瓶追打三人,李**持铁棍将吕**和欧*某甲打伤,慌乱中跑出408包厢的被害人张**在尊皇KTV大厅内被李**用铁棍、李*乙用啤酒瓶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蒋**的损伤属轻伤,欧*某甲、张**的损伤属轻微伤。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欧某甲、李**、刘**、何**、刘**、周**、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蒋**、欧*某甲、张**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李*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李*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李*乙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损失,也是处理本案考虑的情节。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李*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前罪已执行5个月4天,尚有余刑4年6个月26天。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甲以“是跟着别人和朋友感情参与,属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应从轻处罚;对实刑和缓刑计算有异议,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乙以“愿意赔偿但被害人不接受,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李*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并罚。上诉人李**提出“是跟着别人和朋友感情参与,属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提出“对实刑和缓刑计算有异议,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一审考虑到本案的事实、情节量刑适当,同时上诉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并罚,且并罚时刑期计算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乙提出“愿意赔偿但被害人不接受,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案件发生后,上诉人李*乙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被害人也没有得到实际赔偿,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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