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上午,陈*某(已判决)、曾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新化县孟公镇“中盟世纪”宾馆215房间玩耍时,被告人曾**已在房间,随后,陈**、陈**、陈**来到215房间。当日15时许,曾**向陈*某、曾某某、陈**等人提出,其坐牢怀疑是刘**所害,要把刘*放在孟公新市场附近的湘K68101越野车砸坏,后陈**驾摩托车送陈**、陈**到现场实施砸车,17时许,陈*某、曾某某、曾**等人到达现场后,见陈**、陈**并未动手砸车,曾**遂授意陈*某、曾某某砸车,陈*某、曾某某便持石块、匕首将车的挡风玻璃、保险杠、轮胎等物品损毁。经新化**证中心鉴定鉴定人刘**、陈*鉴定,湘K68101黑色现代越野车被损坏财产价格为人民币3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14)刑法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新价鉴字(2013)279号鉴定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刘**的陈述;证人陈**、曾**、陈**、伍*、陈**、刘**、刘**、伍*甲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曾某威抓获说明,被砸小车照片6张、作案工具(石头)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威纠集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威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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