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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亦就健康权、身体权对被告人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陆卫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和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罗**应“太鸡巴”之约,来到洋溪镇迥澜路的快乐天使网吧帮忙砍人,并电话召集了邹*(已起诉)前来帮忙砍人。罗**赶到后,从装满砍刀、鸟铳等作案工具的纸箱里拿了一把鸟铳,与其他同伙一起往“快乐天使”网吧进发。快到网吧门口时,“太鸡巴”大喊一声:“搞!”罗**、邹*、“太鸡巴”、卿某某(已判决)等人举刀往网吧里冲,正在网吧里面上网的曾某某、谢某某、邹*某等人见状,起身逃跑,“太鸡巴”、邹*等人持刀追过去对着邹*某身上、头上一阵猛砍,罗**也用鸟铳的枪柄对着邹*某头部砸,将邹*某打倒在地。邹*某倒地后,邹*、“太鸡巴”等人又扑上去朝邹*某砍了几刀,之后,罗**一伙迅速逃离现场。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某遭外力致头皮裂伤和左顶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5月12日,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书证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罗卫权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未提供医疗发票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被害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协商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人罗**应“太鸡巴”之约,去洋溪镇迥澜路“快乐天使网吧”帮忙砍人,之后罗**通过电话召集了邹*(已判刑)。当天17时许,被告人罗**与邹*等人赶到洋溪镇“明珠网吧”汇合,从装有砍刀、鸟铳等作案工具的纸箱里拿了一把鸟铳,与其他同伙持刀一起往“快乐天使网吧”进发。快到网吧门口时,“太鸡巴”大喊一声:“搞!”并与罗**、邹*、卿某某(已判刑)等人举刀往网吧里冲,正在网吧里面上网的曾某某、谢某某、邹*某等人见状起身逃跑,被“太鸡巴”、邹*等人持刀追上,对着邹*某身上、头上一阵猛砍,罗**也用鸟铳的枪柄对着邹*某头部砸,将邹*某打倒在地。邹*某倒地后,邹*、“太鸡巴”等人又扑上去朝邹*某砍了几刀,之后,罗**一伙迅速逃离现场。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袁某某、李**鉴定,被害人邹*某遭外力致头皮裂伤和左顶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5月12日,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刑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5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3、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日下午,其到天使网吧去上网,刚到网吧时,看到一外号叫“小**”的带着几个“鬼在”过来,“小**”指了一下后,几个“鬼在”举刀拿枪冲进网吧,罗**拿鸟铳对其扣动扳机,但没有响,接着,罗**又举起一把砍刀对其头部砍下来,这时,邹*也用砍刀砍了其头部一刀,罗**又用鸟铳把子对其脸部猛砸一下,被砸倒在地,接着罗**、邹*、卿某某等六、七个人举刀朝其身上一顿乱砍,之后离开。总共被砍了七刀,其中背部、手臂各一刀,头部四刀,左脸被枪把砸了一下。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他和别人在快乐天使网吧门口聊天,看到十几个人冲进网吧,有的手上拿了砍刀、铁棒,只看到邹*手持砍刀正朝邹*某砍,当时邹*某满头是血,手上也沾满了血。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打邹*某的有七、八个人,其中认识的有邹*、罗**、还有个外号叫“光头”的,邹*与“光头”手持砍刀,罗**一手拿刀还拿了把鸟铳。当时看到七、八个“鬼在”手持武器冲进网吧朝着邹*某一顿毒打,打了近半分钟。邹*与罗**冲在最前面,邹*手持一把刀朝着邹*某砍,罗**则一手持刀,一手反持鸟铳追着邹*某砍,还用鸟铳的枪把子打在邹*某的左脸一把子,用刀砍邹*某的头部两刀,其他的人也在砍。那群人要散时,邹*又朝邹*某头上砍了一刀才离开。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洋溪街上“鬼仔”共有三伙势力,第一伙是邹*、罗**为首,以明珠网吧为窝点;第二伙则是他、邹*某、肖某某几个朋友,驻扎在快乐天使网吧,还有一伙是蓝月亮网吧那里一伙人。明珠网吧一伙与快乐天使网吧一伙是唱对台的,私下里常有口角发生,都很看不惯对方,这次他们有备而来闹事,发现了邹**,就把邹*某砍伤了。事发当时,看到邹*、“光头”拿了砍刀,罗**拿了砍刀和铳十来人冲进快乐天使网吧。当时其躲在楼上,听到楼下砍杀声持续了不到一分钟就散了,下楼发现邹**头上、左脸、背部都被砍伤。

7、证人邹**的证言证明,邹某某于2013年2月2日15时许在其开设的快乐网吧内被四个左右的人持刀砍伤。

8、证人罗*才于2013年9月23日在洋**出所向侦查人员证明,山联村有一个叫罗**的人,并对罗**户籍资料上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9、证人邹*保的证言证明,其小儿子叫邹*,外号“麻*”,一直在洋溪街上玩,同时辨认了邹*户籍上的照片。

10、同案人邹*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2日,接到罗**的电话,叫他到快乐天使网吧帮忙打架,去后罗**给了他一把水果刀,还有不少人都分配了武器。进入快乐天使网吧后,罗**领着他在最前面,当时罗**两手都拿了武器,罗**朝着一个男子砍了一刀,那人被砍后,朝他这边冲来,他朝这人砍了一刀。之后,罗**带来的其他人一并冲上去朝着邹*某打了起来。

11、本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附卷,证明邹*归案后与被害人邹*某达成和解,邹*赔偿邹*某12800元和邹*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12、同案人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日下午,“太鸡巴”打电话叫他到明珠网吧,到后看到邹**、邹*、罗**、“太鸡巴”等大约7、8个人聚集在网吧门口拿刀或拿枪,“太鸡巴”、邹*两人拿刀,罗**拿了一把鸟铳,邹**没拿什么,其他还有几个不太认识的“鬼在”。当时“太鸡巴”说去砍快乐天使网吧的“鬼在”,并给了他一把砍刀,然后邹**和“太鸡巴”带路,快到快乐天使网吧时邹**离开了,由“太鸡巴”带队径直往快乐天使网吧方向走,到快乐网吧门口时,“太鸡巴”喊了一声“搞”,接着,罗**举起鸟铳对着网吧里面打了一下,但枪没打响,这时,“太鸡巴”、邹*等人一哄而上,举刀往网吧里面冲,在网吧里面上网的很多“鬼在”立马从后门逃走,只有一个人即邹*某没走,罗**先用鸟铳的枪把对其脸上猛砸了几下,然后,邹*、“太鸡巴”等人举刀冲上去对着邹*某身上、头上一阵乱砍,将邹*某砍倒在地,邹*、“太鸡巴”等人又上去补了几刀,然后他们就都跑了。他们之所以要砍邹*某,是因为邹*某他们一伙是在快乐天使网吧玩的,之前与“太鸡巴”有过结,还打过他,所以出于报复才去快乐天使网吧砍他们。

13、被害人邹某某的伤情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附卷。

14、新化**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证明,邹某某于2013年2月2日17时30分入该院手术治疗,诊断:头部挫裂伤,面部挫裂伤,背部挫裂伤。

15、娄**(2013)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体格检查邹某某,左顶部见伤口长7厘米,顶部矢状线部见伤口长8厘米,左眼角见伤口长1.5厘米,左肩胛区见不规则伤口长分别为3.5厘米、1厘米。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多处皮肤裂伤,左顶骨骨折存在,其头面部皮肤裂伤累计长度达16.5厘米,CT复查示:左顶骨外板撕脱性骨折,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鉴定人:袁某某、刘某某。鉴定时间:2012年2月7日。

16、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肖某某、谢某某、被害人邹某某、同案人卿某某分别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罗**系本案参与作案人员。

17、被告人罗**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酌情由被告人罗**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卫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二、由被告人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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