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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底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郭某某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罪犯郭某某提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奖励分1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某某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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