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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审查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4日晚,欧**与郭*、胡*、符**等人一起吃完晚饭后,结伴来到益阳罗马大帝KTV的303包厢唱歌。当晚21时许,欧**称与即将要来该包厢一起唱歌的人不熟,邀郭*准备先行离开,并打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去接。21时40分许,已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王**赶到303包厢,停留片刻之后,准备与欧**、郭*一起离开;不一会,符**、胡*也离开该包厢到305包厢与其熟人打招呼。因被告人王**与欧**、郭*三人想等着胡*一同离开,便到305包厢去叫胡*。当被告人王**使劲推开305包厢的房门时,撞到了站在门内与胡*聊天的黄*,引起黄*的反感和指责。在发生口角的过程中,被告人王**与欧**先后用手拍打了黄*的头部,试图阻止黄*继续谩骂,胡*、符**等人也从旁劝阻,但被告人王**不听劝阻,继续殴打黄*,欧**用脚踢了黄*,后欧**被胡*等人劝止,并用手拉被告人王**试图劝其离开未果。此后,陶**、符**、莫**、孟*等人因对王**进行指责,均先后遭到王**的殴打。后在欧**的劝说下,被告人王**才与欧**一同离开了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陶**、符**、莫**、孟*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提出,是在遭受黄*无端谩骂后动手打黄*,后被黄*同伴抓掐后才殴打他人,对方存在过错。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晚,欧*军(另案处理)与郭*、胡*、符**等人在益阳罗马大帝KTV的303包厢唱歌。21时许,欧*军与郭*先行离开,并电话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开车接送。21时40分许,酒后状态的王**赶到303包厢,准备与欧*军一起离开;不久,符**、胡*也离开该包厢到305包厢。王**与欧*军、郭*三人到305包厢叫胡*一同离开。当王**推开305包厢的房门时,撞到了站在门内与胡*聊天的黄*,黄*随即出门辱骂,在发生口角的过程中,王**与欧*军先后用手拍打了黄*的头部,试图阻止黄*继续谩骂,胡*、符**等人也从旁劝阻,当黄*继续谩骂后,欧*军、王**殴打了黄*,后欧*军被胡*红等人劝止,并用手拉王**试图劝其离开。期间,305包厢内的符**、陶**、孟**、莫**等人围上对王**进行辱骂,先后遭到王**的殴打。后在欧*军的劝说下,王**与欧**军一同离开了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陶**、符**、莫**、孟*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王**供述:2015年1月4日晚上8点多,我到罗马大帝KTV三楼接欧*军,欧*军到包厢去叫一个熟人,我帮他推开门,欧*军进去叫人后马上就出来了。当欧*军出门时一个女人跟他出来,指着欧*军骂:“杂种,滚”之类很难听的话,我当时听了很生气,就上前去打了她一下,但她不但没有停止,反而对着我骂得更凶,我就上去又打了几下。我准备动身离开时,旁边来了几个女的过来抓我、掐我,我把其中的一个女的踢倒在地,我们又准备离开时,又有几个女人过来围着骂,我又打了一个女的几下。后来我们就离开了。

2、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晚上,我和胡*、欧**等人一起在罗马大帝KTV303包厢唱歌。期间,胡*被黄*叫到305包厢,因为当时有一个男子来接欧**准备回家,后来知道这个男子叫王**。我们就一起去305包厢叫胡*,当欧**他们推开包厢门,可能是门撞到黄*,黄*就对着欧**大骂“你这个杂种,你给我滚出去”等话,欧**气不过,就用手拂开黄*,叫黄*别在那里叫,但黄*仍然叫骂不停,这时站在一旁来王**以为黄*在骂他,就质问黄*为什么骂人,这时包厢里面一起喝酒的另外几个女的也一起过来骂人,王**可能是喝了很多酒,冲着酒劲打了黄*几下,并打了旁边几个扯劝的女子。

3、证人刘**的证言,2015年1月4日晚上,我和欧**、胡*、符**等人一起在罗马大帝KTV303包厢唱歌,期间,欧**与在305包厢唱歌的黄*发生了冲突,先是黄*对欧**谩骂,当时开车到罗马大帝接欧**回家的高个男子就动手打黄*,一旁的其他几个女子都扯劝,也被高个男子打了几下,他当时意识到只有欧**可能劝得高个男子住,就跑过去叫欧**去劝,欧**差不多花了一分多钟才将高个男子拖走。

4、同案人欧某军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晚上,我和胡*、符**等人一起在罗马大帝KTV唱歌时,我和王**去305包厢叫胡*一起回去,王**推开305包厢时,与黄*发生了纠纷,黄*用“你这个杂种,给我滚出去”等很难听的话骂我,我很气恼,就用手拍了黄*的头部几下,之后,黄*骂得更得凶了,在场的几个和黄*一起的女子也跟着骂了起来。当时去接我一起回家的王**看见这种场景,可能认为黄*在骂他自己,也有可能认为是替我抱不平,就冲着酒劲动手殴打黄*及其他几个女子。我担心事态扩大,就劝王**住手,但王**首先并没有听劝,我只好上前拖住王**,随后离开了现场。

5、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是我是生日,当天晚上,我与朋友符**、郭*、欧**、曹*、刘**等几个朋友一起在罗马大帝KTV303包厢唱歌。期间,碰到另一朋友黄*。因为她们都与黄*熟,符**等人就邀黄*一起到303包厢玩,但当时包厢里有好几个朋友准备回家了,黄*就拉着我一起去305包厢。她和黄*刚进包厢不久,有人推开包厢的门,可能开门时撞到了黄*,黄*当时喝酒了,就开始骂人,欧**动手打了黄*,和欧**一起的人以为黄*在骂他,于是也动手打人,和黄*一起的女伴在那里也骂的很凶,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我担心黄*被人打就冲出包厢抱着黄*,后来我和黄*都倒在地上,郭*等人把她们拉开了,我们就各自散了。

6、被害人黄*的陈述,2015年1月4日晚上,我和朋友孟*、陶**、莫**等六七个人吃完晚饭后在罗马大帝KTV305包厢唱歌时,我另一朋友符小*看见了我,符小*邀我到303去玩一下,进入303包厢后,我看到还有胡*、刘**等其他几个认识的朋友也在场。之后不久,我和胡*、符小*、刘**一起从303包厢走出并进入305包厢。到305包厢后,我正在门口跟胡*说话开玩笑,突然,一男子用很大的力气将包厢门打开,我被门撞了一下,男子进入包厢后,脸色很难看,做出很吓人的样子,我于是准备到包厢外面去问这个男子是哪个的朋友,我刚走出包厢,那个男子就一把抓住我的头发,并打了我一耳光,踹了两脚。之后,不知从哪里又冲过来一个很高很魁梧的男子,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打我把我推倒在地。后来,胡*冲过来伏在我身上不让那男子继续打她,符小*等朋友也过来劝架,打我的人被劝开后,我的朋友孟*在电梯口被那个殴打过我的高个男子推倒在地,并被踢了几脚。

7、被害人陶**、符**、莫**、孟力亦陈述遭受王**殴打的事实。

8、证人王**、李**的证言证明:我们是罗马大帝KTV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4日晚上9点多钟,在KTV三楼大厅,一个身材很高的偏胖的男子在打一个女的,被旁边有几个女人在扯劝,他就把扯劝的掀翻了。李**想拖住那个打人的男子,但没有拖住,之后,民警就来到了现场。

9、证人周**的证言证明:我是罗马大帝KTV的副总经理,2015年1月4日晚上,两名男子和几名女子发生纠纷时,一个人动手打了多名女子,另一人只动手打了一个女子一个巴掌,后来又踹了一脚,然后再没有其他行为了。

10、辨认笔录,证明黄*、莫**辨认出2015年1月4日晚上殴打她们的高个男子系本案被告人王**。

11、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益)鉴(法)字(2015)5号、6号、7号、8号、2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陶**、符**、莫**、孟*、黄*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12、提取笔录,2015年1月5日,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从益阳市罗马大帝KTV监控室提取2段监控视频。

13、(2007)赫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于2007年3月2日被益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14、(2011)赫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4日被益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5、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王**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王**上诉提出,是在遭受黄*无端辱骂后动手打人,后被黄*同伴抓掐后才殴打他人,对方存在过错。原审量刑过重。经查,综合全案分析,被害人黄*在本案全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可在原审基础上对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科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科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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